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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3期】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01-11-29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刘某0。 委托代理人:宋振江、宁袖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德利,河北省秦皇岛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海港信用社)发生存款纠纷,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前身秦皇岛市马坊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前使用的名称,以下简称马坊信用社)开户存款,截止到1998年7月16日总计有180万元。当天原告因需资金去该社提款时,方发现存款已全部被该社挪用。当时该社的主任程秀丽给我写下一份《证明》,加盖该社公章,保证在当年8月全部归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奏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挪用的180万元存款,并给付此款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加盖原告印章的取款凭证证实,存款确实已全部被原告取走。原告将自己的印章放在本社原主任程秀丽处,是原告对程秀丽的委托授权,与本社无关。1998年7月16日的《证明》,不仅程秀丽否认,且《证明》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也与后来查账的结果不符,不能认定属实。原告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1992年8月至1996年9月,原告刘某0在马坊信用社陆续存款3615512.02元,被告海港信用社认为此款已全部被刘某0取走。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刘某0认可1949325.20元;有1487800元的取款凭证因只盖有刘某0的印章而没有其签字,刘某0不予认可。刘某0提交了一份马坊信用社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某0自1992年在我社开户,目前存款已达180万元。该款已由我社贷出,目前正抓紧积极努力收回,力争在8月份全部收回,归还刘某0,以解其购房地产之用,特此证明。原马坊信用社主任程秀丽否认该社曾给刘某0出具过这样的《证明》。海港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经刘某0同意,从其账内借出60万元。海港信用社据此认为,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刘某0的1487800元存款,都是经其同意支取或者由其自己借出。刘某0否认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的证明内容。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487800元存款的去向。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加盖原告刘某0印章而没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主张该款被刘某0全部取走;刘某0则以既有其印章又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其印章确曾存放在程秀丽处的事实以及马坊信用社的证明,主张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取款凭证不是其所为,这笔款项已经被马坊信用社挪用。鉴于刘某0与海港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属实,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分有印章无签字和既有印章也有签字两种,而刘某0的印章确实在程秀丽处存放过,海港信用社就有责任证明有印章无签字取款凭证上的款项也是被刘某0提取。海港信用社未提交这方面证据,故不能以有印章无签字的取款凭证认定存款被刘某0支取或借出。海港信用社应当向刘某0支付这部分存款及利息。海港信用社拒绝支付,是侵犯刘某0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海港信用社应当承担返还刘某01487800元存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给付此款从1998年9月l日以后应得的利息。据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判决: 被告海港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0存款148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9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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