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第4期】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常建,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孙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革,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高级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魁,青海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马海云,该商场经理。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高法经(1992)1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
1990年9月4日,B单位(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签发了10张面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收款人为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工厂的6张计3000万元,农行东郊办还出具了3张未写抬头的确认书,确认书上标明的各汇票号码与汇票号码完全一致。农行西宁市支行农行东郊办分别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林敬轩和该集团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江林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并出示了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营业执照、承包中南集团的合同以及该集团经营利润表、明细表、资金平衡表等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因中南集团上级单位广州空军企业管理局无资格对贷款进行担保,林敬轩提出以农行东郊办签发的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作为贷款抵押,并将汇票交给中银公司,票号为X16784780、X16794781、X16784784、X16784785。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9.36‰,期限8个月(1990年9月14日至1991年5月16日)。中南集团林敬轩和中银公司副总经理任全胜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借款方加盖了中南集团公章和解放军9560工厂公章,贷款方加盖了中银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考虑到中南集团经营不善,担心贷款到期后无力还贷,提出将用以抵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为中银公司。当月20日,中银公司与中南集团经协商在原贷款合同上增补了担保条款:“借款方开出以贷款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借款方保证在贷款发生后15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开出,逾期贷款方向借款方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先贷500万元,票到后再贷1500万元。”当月27日,中南集团副董事长邓锡辉到西宁,向农行东郊办提出必须开出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南集团才能为农行东郊办引进资金。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立祥、中南集团林敬轩、江林一同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解放军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当晚,李立祥给农行东郊办副主任刘乃玲出示了中银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签发给解放军9560工厂的976万元银行汇票。同年10月3日,农行东郊办签发了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X16858015、X16858016,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7月3日。随即,农行东郊办主任苏玉明,副主任刘乃玲在兰州市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第2联交给李立祥,李立祥将976万元银行汇票交给林敬轩。10月7日,江林在广州市从刘乃玲处取走10月3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联(解讫联)在北京交给中银公司,同时从该公司取回收款人为解放军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刘乃玲。到10月3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放贷时直接扣收手续费48万元。中南集团取得贷款后,将其中的650万元转存西宁市城东海云贸易商场(以下简称海云商场)在农行东郊办的帐户。
中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农行东郊办得知后,函告中银公司抓紧催收贷款。中银公司要求农行东郊办按期兑付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为此,农行东郊办于1991年6月2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东郊办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以及赔偿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该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海云商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海云商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银公司向中南集团贷款本应在以9560工厂为收款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作为贷款抵押,而中银公司却以自己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担保,故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之间形成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银公司明知到期后无法收回巨额贷款,为获取手续费,既不向农行东郊办出示贷款合同,又不明确提出要求农行东郊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与中南集团共同要求农行东郊办签发没有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中银公司和农行东郊办对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的权利应相应无效。该院判决:一、农行东郊办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无效,中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1685015、X16858016)返还农行东郊办;二、农行东郊办赔偿中银公司贷款损失人民币651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农行东郊办与中银公司各承担55005元,反诉受理费110010元,由中银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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