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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委托代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李某0。 被告:张某1。 第三人:张某2。 原告李某0因与被告张某1委托代理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后,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某2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0的丈夫张亚罗,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一股)。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亚罗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原告持有。以前,张亚罗曾委托被告张某1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亚罗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第三人张某2的名下。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托其母吴圆友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980元交给原告。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被告过户到张某2的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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