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第2期】刘本元不服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0。
委托代理人:吴川渝,成都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小川,成都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B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尚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尧,蒲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0因B单位侵犯财产权、经营自主权行政诉讼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3年5月,上诉人刘某0出资24000元,黎某和安某各出资8000元,合伙开办蒲江县寿安小蘖碱厂。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专业户联办)”。同年底,黎某、安某退出合伙,该厂便由刘某0独资经营。1984年10月8日,刘某0与蒲江县农机局签订了《转让房产协议书》,蒲江县农机局以29000元将其原农机校房产2403平方米转让给蒲江县寿安小蘖碱厂。1991年4月,刘某0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成都市建设用地许可证》。
1984年12月22日,上诉人刘某0向蒲江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筹建成都市朝阳印刷厂,该委批复同意并决定该厂归其领导。1985年4月15日,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成都市朝阳印刷厂营业执照,称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刘某0为解决印刷厂的用水问题,自行投资在厂区内打了两口深约80米的机井。刘某0在使用中发现其中一口井的水质好,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局鉴定为偏硅酸饮用天然矿泉水。1986年12月6日,刘某0经蒲江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同意,以印刷厂名义与成都饮料厂联办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其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一年后,双方终止了联营,饮料厂便由刘某0经营。在换发营业执照时,将饮料厂的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1987年9月28日,B单位发出蒲乡企(1987)23号文,将成都市朝阳印刷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归口为该局管理。
1989年,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进行清理的通知规定,曾要求上诉人刘某0将其企业的经济性质变更为私营。刘某0于1990年6月向该局提出变更企业性质的申请,因B单位不同意,致使变更企业性质未果。1991年8月,刘某0以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名义,经蒲江县地矿办公室和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向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同月30日,蒲江县人民政府去函省地矿局请求暂缓办理采矿许可证。
1992年1月7日,B单位作出了任免决定:任命邓某为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和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厂长;免去上诉人刘某0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和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厂长职务。同时该局还查封了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价值约10万元的库存物品。新任命的厂长指使有关人员将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成都门市部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4部传呼机拿走。上述行为致使刘某01991年10月与泰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泰国建成企业公司董事长吴某等签订的合资经营项目夭折,并无法履行蒲江县人民法院法经(1991)字第35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1992年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为此,刘某0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委托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3个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核定。该局以川工商函(1992)176号文核定3个企业的性质为私营企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0开办的3个企业的性质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被告作出的任免决定和查封财产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职权,属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刘某0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鉴于企业尚在生产,财物并未灭失,故被告应当返还财物,并补偿刘某0免职期间的经济损失。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于1993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B单位蒲乡企函(1992)1号任免决定。二、撤销被告查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由被告返还原告鹤山矿泉饮料厂所有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和4部传呼机。四、由被告补偿原告被免职期间的经济损失2万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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