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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4期】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李某0。 委托代理人:王倩、庞臻,无锡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1。 被告:陆某2。 被告:朱某3。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俊,江苏无锡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0因与被告陆某1、陆某2、朱某3发生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0诉称:原告与朋友在三被告开办的西凤饮食店吃饭时,遇有身分不明的人入店寻衅,与该店小老板发生口角并打砸。原告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无故被打,左脸被啤酒瓶划伤。现经手术缝合,残留的面部疤痕影响了容貌,给原告造成精神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634.97元、误工费2240元、营养费234元、交通费9.2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6618.17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朱某3之子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过口角。第三人到被告的店内打砸并打伤原告,是无端寻衅。原告遭受的伤害,不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造成,而是由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被告在提供的餐饮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4日,原告李某0在被告陆某2、朱某3经营的西凤饮食店就餐。期间,有数个身分不明的第三人来此店寻衅,并殴打朱某3之子朱炎。陆某2等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0见状起身欲离店时,被第三人用啤酒瓶打伤左脸。李某0于同日因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住入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3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34.97元,期间产生误工损失446.6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分别对朱某3和朱某3之子朱炎所作的询问笔录。 2、证人周正平、王卫东、李洁、朱炎、周南的证言。 3、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计划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各一份。 4、李某0受伤后的照片三张。 5、车费单据3张。 6、医疗费单据9张。 7、无锡市南长区达岭电控装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在西凤饮食店的打砸事件是否是第三人针对朱炎进行的。2、对原告遭第三人打伤,应适用什么法律确定被告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被告朱某3之子朱炎在事发前虽与第三人有过对话,但从对话内容里可以看出其与第三人并不相识。原告李某0受伤,确系身分不明的第三人进店寻衅滋事时所造成,故对李某0所称第三人进店是针对朱炎寻衅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某0在被告陆某1、陆某2、朱某3经营的饭店中就餐,接受陆某1、陆某2、朱某3的有偿服务,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生活消费行为。李某0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陆某1、陆某2、朱某3是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同时,由于李某0接受的是陆某1、陆某2、朱某3提供的有偿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要约与承诺的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属于请求权法律规范的竞合,请求权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李某0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起诉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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