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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第2期】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玉龙旅行社等代销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1998-06-18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总经理。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明镜,行长。 被告:E单位。 法定代表人:沈中民,主任会计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玉龙社)、C单位(以下简称玉龙工贸)、D单位(以下简称海府建行)、E单位(以下简称会计所)发生代销机票合同纠纷,向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旅游公司诉称:被告玉龙社没有完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机票销售代理协议,截至1995年9月止,已累计拖欠原告的机票款526610元。当原告向玉龙社追索拖欠款时,该社和其开办单位玉龙工贸均下落不明。原告经调查发现,玉龙社是凭被告海府建行出具的虚假存款证明和被告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才得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因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玉龙社和玉龙工贸偿还托欠原告的票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海府建行和会计所对玉龙社和玉龙工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玉龙社和被告玉龙工贸没有答辩。 被告海府建行辩称:工商部门给企业办理法人开业登记,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依据银行的存款证明书。银行的存款证明书不是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必备文件,不能等同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信用证明。况且原告起诉所持的是50万元存款证明书,而本行给玉龙社出具的只是10万元存款证明,不是一回事。因此,玉龙社的注册资金实与不实,与本行无关,本行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会计所辩称:本所当初是凭一张银行《进帐单》和海府建行出具的50万元存款证明书,才给玉龙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证明。此事是玉龙社和海府建行相互勾结,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蒙骗本所,本所也是直接受害者之一。在此验资过程中,本所既无意作假,也无工作失误,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22日,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社为旅游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代售机票款的万分之四按旅游公司三、玉龙社七分成。旅游公司根据每日航班座位情况,负责发放客票并灵活机动地提供一定的座位配额,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玉龙社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付给旅游公司,若不能及时给付,则按应付款项的每天5%计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初期,被告玉龙社尚能主动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票款亦能按时给付,后期由于经营不善,便不再给付票款。1996年11月18日,经原告旅游公司和玉龙社共同清查,最后确认玉龙社尚欠旅游公司票款526611元(包括丢失客票3张和保险费收据一本所应赔偿的1万元)。 被告玉龙社是由被告玉龙工贸申请开办,1993年2月经海南省旅游局批准筹建的三类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的,应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1993年3月27日,玉龙工贸供给玉龙社10万元,至同年5月10日,玉龙社帐面上还有535.5元。被告海府建行于1993年5月10日为玉龙社出具建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证明玉龙社当日在该行263273帐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0万元。随后,玉龙社将作为转款凭证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上的数额以及海府建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上的10万元数额,都改写成50万元,一并交给被告会计所验资。会计所据此于5月12日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证明玉龙社有以现金方式投入的注册资本50万元。 1997年4月23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了被告玉龙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玉龙社给旅游公司出具的《未付票款和损失赔偿确认书》,原告单位发给被告海府建行的《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旅游公司和被告会计所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建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50万元),海府建行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存款证明书》(金额均为10万元),会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海府建行出具的玉龙社《存款证明申请表》、玉龙社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筹建许可证》、《年检报告》和公司章程,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成立B单位的批复》和《关于取消164家旅行社和旅游公司经营组织招待国内旅游业务的决定》,海府建行的科目明细帐和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玉龙社未依约按时付清票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玉龙社违约,旅游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的约定,由玉龙社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规章规定,第三类旅行社应当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被告玉龙社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在申请开业登记和验资时,自有资金仅为535.5元,达不到行政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故玉龙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申请开办单位、被告玉龙工贸承担。 被告玉龙社1993年5月10日在被告海府建行的即日存款余额是535.5元,海府建行却为玉龙社出具了当日有存款余额10万元的证明,引起验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海府建行应当在虚假证明金额以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会计所作为开业验资的审计部门,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有责任。会计所在为被告玉龙社验资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进行核实,轻率地为玉龙社出具了50万元的验资报告,从而使玉龙社有条件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负验资不实的过错责任,依法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为玉龙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玉龙社和玉龙工贸经多次传唤不能到庭,现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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