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第1期】高玉林等五人贪污、受贿案
被告人:高某0。
一审辩护人:韩玉钧,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原伟,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王建人,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张建,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3。
辩护人:万晓侠,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4。
辩护人:刘乃强、宏志,天津市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0、张某1、张某2、李某3、樊某4贪污、受贿一案,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至12月,天津市静海县、宝坻县、蓟县、武清县招生办公室为了解决本县部分学生要求报考中专的名额问题,分别请求被告人樊某4帮助解决。樊某4向被告人高某0请示,高某0表示同意,并提出收一些费用。樊某4将高某0的意见转告给被告人张某2,同时利用职权,给以上各县多分配中专招生名额;张某2以“支教费”名义按名额向这些县开具白条收据收取费用。高某0指使樊某4、张某2将所收取”支教费“中的人民币19万元侵吞。其中,高某0分得赃款10万元,樊某4分得5万元,张某2分得4万元。
199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0指使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考试中心中专录取工作中,采取多分配招生名额收取“支教费”不入帐的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36.75万元侵吞。其中,高某0分得赃款18万元,张某1、张某2各分得93750元。
199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0、张某1、张某2又采取上述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47万元侵吞。其中,高某0分得赃款18万元,张某1、张某2各分得14.5万元。
1986年至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0、张某1、李某3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向天津市所属18个区县的招生办公室出售高考汇编、资料、招生报时,采取收款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34221.36元。其中,高某0分得赃款255815.36元;张某1分得130203元;李某3分得139203元。
1994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0在北京市大兴县印刷厂为本单位印制资料时,增加印刷费人民币3万元。高某0用其中的1.3万元购买日产索尼牌音响一套,据为己有。
1993年1月,被告人高某0指使被告人樊某4、张某2从各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上交的“支教费”中提取人民币10620元,为个人购买高档沙发一套。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从事中专录取工作中,以办公经费不足和要改善办公室条件等为由,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子弟学校、天津市财经学校、天津市教育局中学教育处等七单位收取“支教费”人民币31.45万元不入帐,然后分赃。其中,张某1分得15.45万元,张某2分得16万元。
1993年10月至1995年间,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分别应各中专招生学校的请求,在为这些学校解决生源、招生计划和子女上学等问题时,收受18个中专学校及个人所送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6.8万元。其中,张某1收受29750元,张某2收受3825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0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39435.36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赃物总计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1侵吞公款计523453元,收受贿赂2975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5.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2侵吞公款计438750元,收受贿赂38250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30.08万元;被告人李某3侵吞公款计139203元,已全部追缴在案;被告人樊某4侵吞公款计5万元,已全部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文字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各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高某0辩称其仅分到人民币40余万元,并非70余万元,且分得的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张某1承认他手中的钱是公款,但认为这些钱只是由其个人保管的“小金库”帐外款。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高某0、张某1只是将通过“乱收费”以及通过出售高考汇编资料等得到的成本以外“剩余”款私分,并未侵吞公共财物;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高某0在1994年分到过18万元。被告人张某2、李某3、樊某4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从犯,请予从轻处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0、张某1、张某2、李某3、樊某4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以“支教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高某0、张某1、张某2、李某3、樊某4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1)的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高某0、张某1的犯罪事实,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某0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罚。张某1、张某2、李某3、樊某4是在高某0的指使下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都是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樊某4能揭发检举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张某1、张某2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已经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张某1、张某2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追缴各被告人贪污的公共财物,应当退回原单位。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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