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挠执法部门取缔无证网吧不构成寻衅滋事
== 裁判要旨 ==
行为人阻挠工商部门和民警对无证网吧进行取缔,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虽应受到相应处罚,但该行为不具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
== 案情 ==
张爱娟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胜利村新建五组273号,农闲时去上海帮助儿子照看孙子,并帮助丈夫看管网吧。2012年3月8日下午,张爱娟在上海市青浦区民乐苑3区39号101室网吧内,阻拦民警和工商部门对该无证网吧进行取缔,并将上前拉劝的社保队员张某、陈某等人咬伤或踢伤,其中两人构成轻微伤。2012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张爱娟涉嫌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以流窜作案对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因张爱娟尚不够刑事处罚予以释放。同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735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并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收容劳动教养。
2012年4月11日,张爱娟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裁判 ==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提出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不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及“根据公安部法制司的批复,劳动教养审核、批准无需征求街道组织的意见”等理由,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公安部法制司的批复与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相悖,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本案中承办单位未履行该必经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聆询告知书应当在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送达相对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合议笔录,反映出2012年3月27日聆询告知书送达张爱娟是在合议之前,该聆询告知书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一人填写送达,故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定。二、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是否给予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动机是为了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了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而本案中原告阻拦民警和工商部门对无证网吧进行取缔的行为,并不具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动机和要件。被告上海劳教委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寻衅滋事,故而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阻拦行为,是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上海劳教委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735号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兴化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劳教委于2012年4月6日对原告张爱娟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735号劳动教养决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海劳教委不服,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的关键就是张爱娟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张爱娟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胜利村新建五组273号,事发时,在上海市青浦区民乐苑3区39号101室照管无证经营的网吧。在工商部门和民警对该无证网吧进行取缔时,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将上前拉劝的社保队员张某、陈某等多人咬伤或踢伤,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上诉人上海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规定,从而认为张爱娟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应予撤销。公安部于2002年4月12日制定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为了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规范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同时,也是行政审判作为审查行政执法程序是否正确的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虽未严格征求意见程序,但对聆询程序要求明确,上诉人未能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属行政瑕疵。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2)泰兴行初字第14号;(2012)泰中行终字第003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奚 斌 卞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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