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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10期】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0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王某0。 被告:叶某1。 被告:王某0(原名王立山)。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E单位。 法定代表人:常振国,该社社长。 原告王某0(以下称湖南王某0)因认为被告叶某1、王某0(以下称河北王某0)、D单位(以下简称中元公司)、E单位侵犯其著作权并与其不正当竞争,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南王某0诉称:原告是国家一级作家,因自己的作品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小说《国画》是原告于1999年创作的作品。2004年6月,原告在被告叶某1处购买了被告E单位出版的长篇小说《国风》,该书作者的署名为“王某0”。经原告调查,这个“作者”真名叫王立山,是河北省遵化市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就是这样一个人,将自己姓名改为王某0后,成为被告中元公司的签约作家。因此《国风》不是王立山创作,只是他人利用王立山来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中元公司、E单位和叶某1制作、出售了王立山这一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且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2.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为诉讼的合理开支3万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王某0提交以下证据: 1.小说《国画》复印件、互联网上对小说《国画》及其作者的评论,用以证明湖南王某0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小说《国风》的宣传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E单位、中元公司及河北王某0在宣传词中有意误导读者; 3.河北省公安厅复湖南省公安厅的公函,用以证明河北王某0原名王立山,从事煤炭生意,在身份证遗失后更名为王某0; 4.票据,用以证明湖南王某0为调查和追究侵权行为而开支的各项费用。 被告叶某1辩称:《国风》一书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合法图书。作为经销商,本被告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某1提交了《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用以证明经销《国风》一书是合法的。 被告河北王某0辩称: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本被告通过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使用“王某0”为自己的法定姓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本被告以自己的姓名出版《国风》一书,是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的是王立山,而本被告叫王某0,故原告的起诉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 被告河北王某0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河北王某0使用的姓名是经合法程序取得,《国风》署的是作者自己名字,没有侵犯湖南王某0的著作权; 2.互联网上下载的报道文章,用以证明湖南王某0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及回答网友询问时,已明确表示知道《国风》不是他的作品,河北王某0的身份证也非伪造。 被告中元公司辩称:本被告尊重原告,从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况且作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中元公司提交了《出版代理合同书》,用以证明中元公司是经河北王某0授权,负责联络出版事宜,代理出版《国风》一书,该公司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 被告E单位辩称:《国风》一书的著作权归中元公司所有,作者署名与作者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本被告认为,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以自己的姓名发表作品,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才与著作权人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国风》一书。该书书号为ISBN7-80178-149X/1.10,是正规出版物。作为国家级出版单位,本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出版者的审查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E单位提交了河北王某0于2004年4月26日向E单位出具的《长篇小说<国风>出版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元公司与E单位于2004年5月20日就《国风》一书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选题申报表、原稿编审纪录等证据,用以证明E单位出版《国风》一书时,已经履行了全部审查手续,充分尽到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湖南王某0系国家一级作家,擅长撰写官场小说,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其1999年创作的小说《国画》,被“中华读书网”称为十大经典反腐小说的代表作。 2004年6月,原告湖南王某0在被告叶某1经营的叶洋书社购买了长篇小说《国风》。该书定价25元,由被告E单位出版,被告中元公司负责发行。该书封面标注的作者署名为“王某0”,封三下方以小号字刊登的作者简介为:“王某0。发行商中元公司给书商配发的该书大幅广告宣传彩页上,以黑色字体标注着“王某0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E单位隆重推出”、“风行全国的第一畅销小说”等内容。湖南王某0为调查《国风》一书作者以及出版、发行情况,制止该书发行,共支付合理费用20055元。 另查明:被告河北王某0原名王立山,后改名为王某0。在《国风》一书出版前,未发表过任何文字作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1)《国风》一书是否为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权作品?(2)发行《国风》一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河北王某0原名王立山,在原告湖南王某0成为知名作家后,王立山将自己的姓名改为王某0,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风》一书不是由湖南王某0创作,而河北王某0在该书上署名,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湖南王某0没有相反证明,只是以河北王某0是农民,文化程度较低且从事煤炭交易,不具备写作长篇小说的能力为由,否认河北王某0是《国风》的作者,认为该书是他人利用王立山改名来假冒“王某0”署名的作品,理由不能成立。尽管在《国风》一书发表前,湖南王某0已经成为知名人士,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国风》一书的作者署名“王某0”,其来有据,是正当行使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所指的假冒他人署名,不侵犯湖南王某0的著作权。被告中元公司、E单位根据与河北王某0签订的协议,在手续合法、齐全的情况下出版、发行《国风》,亦不侵犯湖南王某0的著作权。湖南王某0关于由河北王某0、中元公司、E单位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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