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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第3期】陈开华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1 分类:裁判案例
被告人:陈某0。1991年4月25日被逮捕。 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0犯流氓罪,向龙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0身带现金1.07万元,乘汽车前往龙海县石码镇向其伯父陈树枞偿还借款。为防路遇不测,陈某0随身携带自己用体育发令枪改制的火药枪一支。下午3时许,陈某0于酒后离开陈树枞家,乘龙海县裕发汽车运输公司的公共汽车(车号35-90542)返家,当时车上有乘客20余人。客车驶出石码镇后不久,陈某0想到梧桥许坑村白土场找林某解决因挖高岭土而产生的纠纷,即萌生劫持客车到该村的邪念。于是,陈某0在客车驾驶员背后,掏出携带的自制火药枪,对准驾驶员的后脑部命令道:“叫你开到哪,你就开到哪,否则就开枪!”驾驶员在陈某0持枪威逼下,继续开车前行。当客车行驶到西溪地段时,一乘客要下车,驾驶员遂踩刹车让该乘客下了车。陈某0又威胁驾驶员:“不能再停车!”。客车沿国道福--漳公路继续行驶至通往天宅村的路口时,陈某0令驾驶员改变方向,拐进天宅村小路。当客车拐进小路不久,遇一手扶拖拉机阻路,陈某0跳下车叫手扶拖拉机让开。客车沿小路继续行进,又遇一农用大车挡住去路。陈某0见状,便从身上掏出10元人民币给售票员,说是做为汽油费,遂又下车叫农用大车让路。客车驾驶员见陈某0随农用大车转到拐弯处,且已离客车有一段距离,便乘机将客车调头开走。陈某0见客车朝相反方向开走,未再追赶。陈某0后因去白土场没有找到林某,便独自回家。客车驾驶员将车开走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当晚,被告人陈某0发现公安人员在追捕他,即外逃隐匿。当月15日,陈某0在其亲属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了作案时用的火药枪。 上述事实,有被劫持汽车的驾驶员、售票员的报案笔录,陈某0投案笔录、上缴的作案作案用的自制火药枪及证人证言证实。 龙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0明知持枪胁迫驾驶员,会给驾驶员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从而可能引发行车事故,却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持枪劫持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其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公诉人指控陈某0犯流氓罪不妥。陈某0的犯罪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类推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陈某0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这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最相类似,因此应当比照该条定罪量刑。据此,龙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决:被告人陈某0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0不服第一审判决,以有投案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0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陈某0犯劫持汽车罪,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考虑到被告人陈某0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减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可以采纳。据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4日判决:上诉人陈某0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适用法律类推案件核准程序的规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报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认为: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0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0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但第一审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定罪科刑不当。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第二,必须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刑法第一百零七条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陈某0在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车不是为了破坏汽车,造成汽车倾覆和毁坏,从而达到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目的,只是为实现乘车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由于陈某0犯罪主观方面与刑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不一致,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不是与陈某0的犯罪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因而不能适用此条规定类推定罪科刑。陈某0劫持汽车的行为虽与刑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手段相符,但陈某0的行为不具有反革命目的,所以也不应依照此条定劫持汽车罪。从陈某0持枪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正在运行中的公共汽车犯罪行为的特征看,陈某0为实现乘车去找林某的目的,而对公共汽车及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其行为的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已包括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陈某0的犯罪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的犯罪,不适用类推,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5日以(1992)闽法刑类推字第01号刑事裁定: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漳中法刑上字第79号和龙海县人民法院(1991)089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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