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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2期】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5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周某0。 被告:B单位。 负责人:计剑平,该支行行长。 原告周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江东农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持农行金穗借记卡去被告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准备取现金54600元,以清偿为他人担保的货款。当原告向柜台营业员提出取款要求时,营业员拒绝服务,让原告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原告多次向营业员声明不会刷卡,请求为其办理取款手续。但该营业员仍加以拒绝,说“取款机上有提示,一看就明白”。由于原告不知道在自动取款机上一次取款不得超过5000元,且也不懂操作方法,导致取不出款来。原告转身大声向营业员求助,但无人理睬。此时有人趁机将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取出并调换,原告未发觉。原告持借记卡再次在柜台取款时,才知道借记卡被调包,当即请求营业员为原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营业员要求原告提供卡号或存折号。原告因借记卡已被调包,卡号记不清,存折没有带在身上,只好告诉营业员只有身份证和密码。营业员称:“没有办法,你只能到开户行办理挂失。”当原告赶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时,才知道借记卡里的存款已被人分四次共盗取53006元。由于被告的营业员拒绝为原告提供柜台取款,拒绝帮助指导原告刷卡,拒绝按密码为原告办理挂失止付,才使原告的存款被盗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衡阳铁路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周某0账户内的款,是其为客户担保后客户给的货款。 2.周孝政、封少华的证词,主要内容是:封少华开车为周孝政到衡阳铁路物资公司提货时,因货款没有到账,公司不让拉货;周孝政找到在衡阳铁路材料供应段工作的周某0,由周某0担保并出具欠条,才拉走货物;回来后,周孝政按周某0给的账号汇去货款。 3.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用以证明凭密码即可挂失该卡,不是必须去开户行挂失。 5.万孝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受周某0雇用,开摩托车拉周某0去江东农行取款;在等待周某0取款过程中,看到周某0先是要求在柜台取款,遭拒绝后到自动取款机取款;因取不出款来呼喊营业员帮助,但无人理睬;发现借记卡被调包后,周某0要求挂失,营业员要求持存折去开户行挂失。 6.原告拍摄的自动取款机照片,用以证明该取款机周围没有防护措施。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没有说明自己要取多少款。因业务较忙,营业员建议原告到自动取款机上办理,并向其告知:自动取款机屏幕上有提示,跟着提示操作即可。此后发现原告的借记卡被调包后,营业员当即要求原告办理挂失手续,但原告拒绝,以至该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取。这张借记卡内被盗取的存款是公款,周某0不是这笔款的所有权人。由周某0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使主体资格适合,发案后,原告与被告都曾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本案应中止审理。再者,借记卡是在原告持有过程中遗失的,密码也是原告不慎泄露的,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损失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申请表,用以证明章程中规定因借记卡遗失和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一点已经向申请人明确告知。 2.金穗借记卡样本、存折后的“注意事项”,用以证明银行已向储户明确告知要保护好借记卡和密码。 3.火车站分理处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照片,用以证明在该取款机上,有“您的密码如同钱包,注意保密,以防被窃”的警示语。 4.周某0填写的挂失申请书和周某0存款被盗取时间的传真件,用以证明周某0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时,其账户内存款已被盗取。 5.周某0取款时的录像资料(无声音),用以证明周某0共到柜台前两次,第二次只与营业员争吵几句就走,没有及时要求挂失止付。 6.火车站分理处营业员彭小玲的证言,用以证明在知道借记卡被调包后,周某0没有及时要求挂失,并且在营业员主动叫其办理挂失手续的情况下仍拒绝挂失。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0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五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的密码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特约商户购物消费;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账。”第六条规定:“持卡人凭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每日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次数不超过5次。”第九条规定:“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凭个人密码办理电话挂失。持卡人办理电话挂失后,应及时补办书面挂失手续。”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存和正确使用金穗借记卡,领到金穗借记卡时应立即修改密码,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将金穗借记卡与密码分开保管,因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周某0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 867.52元。13时左右,周某0到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要求取款。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建议周某0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周某0称“我不会”,营业员告知其“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做就可以了”,周某0遂到自动取款机前。 该自动取款机位于分理处营业大厅内,距离柜台不过两米;取款机上方贴有“您的密码如同钱包,注意保密,以防被窃”的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周某0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后不久,再次持卡到柜台要求取款。营业员告知其该卡为外地卡,周某0才发现自己的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其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办理挂失,周某0遂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周某0赶到开户行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时,其账户内已被盗取53006元。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周某0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案证据证明,周某0金穗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是其为客户向单位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由客户汇到其账户上,周某0负责将该款交付单位,并非私存公款。该款在周某0账户内被盗取,应当由周某0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0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某0因该款与其单位及客户之间发生的结算关系,与江东农行无关,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江东农行以公款私存辩称周某0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尽管在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盗取后,原告周某0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在周某0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函告。况且周某0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适用以上司法解释中止审理。 原告周某0是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商业银行身份的被告江东农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当原告周某0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江东农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特别是周某0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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