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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2期】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21 分类:裁判案例
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靳守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省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忠元,A单位副局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解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公民、陈军,山西省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肖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耕,山西省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C单位质检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杨某3。1997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践、张银玉,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3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单位(以下简称引黄管理管委会)和C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3独资开办的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将含有挥发酚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入引内干渠随干渠内的供水流入樊村水库,污染了水体,致使本市北城供水系统被污染,供水中断三天,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引黄管理局要求被告人杨某3赔偿该单位41万方水被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24.6万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库管委会要求赔偿该单位为清除水体污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扣除杨某3已经赔偿的3万元,还应赔偿43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供水公司要求杨某3赔偿该单位的营业损失及清除污染费等共10.96万元。 被告人杨某3承认天马纸厂的污水曾经流入引黄干渠但是辩称引黄干渠放水时,该污水已经被排除干净。樊村水库和供水公司供水系统被污染,并非该厂污水所致,责任应当由引黄管理局承担。水库管委会和供水公司不应直接向我索赔。事发后,我为了城市早日恢复供水,才分别与引黄管理局、水库发会达成协议,出资排污和赔偿损失,并非自愿承担责任。 杨某3的辩护人辩称,引黄管理局是在杨某3排污后,总调度才下令放水,这说明此时污水已经排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另外,引黄管理局知道有污水进和樊村水库后,既不采取任何措施,也不通知供水公司,因此造成城市供水系统被污染,引黄管理局是有责任的。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引黄管理局承担。水库管委会和供水公司与杨某3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天马纸厂是被告人杨某3于1993年开办的独资企业,设立在利用黄河水灌溉农田和解决城市供水问题的引黄干渠附近。该厂自投产以来,一直没有配置污水处理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挥发酚等有毒物质的污水,都积存在工厂附近的坑里,靠自然蒸发、渗入地下或者排入引黄干渠天马纸厂因向引黄干渠中排放污水,曾经受到引黄管理局的经济处罚。 1997年10月上旬,天马纸厂的污水坑决口,大量污水流入与引黄干渠一闸之隔的壕沟里,将壕沟中的引黄支渠(当地人俗称斗渠)淹没。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3在明知壕沟里积存着大量污水的情况下,指派该厂工人郑武强、杨新红,以修理引黄干渠闸门启闭机上的传动齿轮为由,借故将闸门提起,致使壕沟里的部分污水流入引黄干渠。10月15日上午,引黄管理局五级站站长刘自强发现干渠内进入污水后,找到该厂责令杨某3即时排除污水。杨某3虽然采取了排污措施,但是未能将污水完全排净,亦未将闸门堵严。当天下午3时许,引黄管理局五级站开机通过引黄干渠向水库管委会管辖的樊村水库供水两个多小时。10月16日早6时许,当引黄水流入樊村水库时,引黄管理局工作人员看到有大量污水同时进入水库,库存的41万方水被污染,遂逆流而上查看,发现污水来自天马纸厂积存污水的壕沟中。此时,原来被污水淹没的引黄支渠已经露出,壕沟里的污水也所剩不多。 由于引黄管理局在发现污水进入樊村水库后,未能及时将此情况通知水库管委会,因此水库管委会又将被污染的水供给供水公司,使该公司的供水系统被严重污染。为避免发生饮水事故,供水公司只得将北城区的供水中断三天。 引黄管理局供给樊村水库的水共计41万方,价值24.6万元,已被水库管委会拒付水费。水库管委会为清除污染支付各项费用73495元,后将41万方被污染的水以3.6万元卖给运城盐化局。扣除所卖水费,水库管委会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7495元。供水公司因污染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6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为清除污染而购置特种工具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3已经给引黄管理局和水库管委会各赔偿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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