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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第1期】新城城信经销部诉化鱼山火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苏世雄,经理。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叶嗣元,站长。 原告A单位诉被告B单位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以每公斤1.76元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芜湖西站,交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收货。到站卸车时,收货人发现车厢内有严重异味,拒收货物。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货价、包装费及运费等共计68179.50元,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装载原告货物的车厢内有异味一事属实。但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该异味仅使原告货物的包装物受到污染,货物本身并未污染,因而不存在货物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污染包装麻袋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1月3日,原告将其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车站客货服务公司发运零担。呼和浩特火车站承运后,于当日将此批货物装入637281号车皮。11月9日,该车抵达芜湖西站。当日,在该站当班货运员监督下,收货人安徽省芜湖市果品食杂公司到站提货。卸车时,车厢内异味严重,装卸工均感头昏。收货人见此情况,拒收货物,并向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报检。芜湖铁路卫生防疫站现场勘查后,认为此批货物有被污染的可能,遂全部封存,取样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是:在装载货物车厢内的残存物中检出3911(剧毒农药),含量为3591.66mg/Kg;在包装葵花籽的麻袋中检出3911,含量为100mg/Kg。经铁路到站顺查,发现该车皮于1990年10月18日曾装运过3911。卸车后,该车皮被回送到郑州东站经洗刷消毒后又投入使用。在此次装运葵花籽前,该车皮已经过先后多次排空和装运水泥两次。 还查明:原告所述葵花籽每公斤收购价1.76元不实,应为每公斤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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