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第10期】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太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锡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广东盛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文,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兴业路21号超声电子集团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440505197007293436。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鹤峰村委会鹤峰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烈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烈芬,男,汉族,1945年6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鹤峰村西向二街一巷14号。身份证号码:440682450608403。
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以下简称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6-1号、第86-2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5年6月23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坤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张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坤昆、黄小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烈芬于1999年、2000年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并加盖了“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公章,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反射炉渣由被告加工,被告向原告返还含铜量为84%以上的铜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反射炉渣,但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铜锭。200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铜锭回收率提高为27%,并确认按新回收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为792.56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紫杂铜锭或纯铜或折算返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中兴冶炼厂是李烈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2月9日登记成立。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均不是长白长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朝鲜惠山青年合作项目的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连带返还所欠原告纯铜792.56吨或折算返还款项10682460.65元(暂按当年每吨纯铜的平均单价13478.43元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承担。
2005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10682460.65元(暂按当年每吨纯铜平均单价13478.43元计算),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赔偿损失10682460.65元(暂按当年每吨纯铜平均单价13478.43元计算),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月26日、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各一份;
2、1999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书》一份;
3、2001年5月的《协议书》一份;
4、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一份;
5、《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章程》一份;
6、《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一份;
7、2004年12月17日吉林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8、记载1999-2000年上海期交所当月期货月平均价的铜市晚报一份。
被告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共同答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铜锭不成立,两被告已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依据双方的协议,原告上级单位的合作单位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产生了盈利才返还或赔偿,长顺公司的合作事宜由于原告上级单位的原因停顿下来,使被告无法履行协议。
被告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在诉讼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月26日、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各一份;
2、《合资经营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一份;
3、1999年5月16日签订的《投资份额出资协议书》一份;
4、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长白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合营公司投资额度的决定》一份;
5、1999年5月3日的《供货合同》一份;
6、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南海市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达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交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
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长审事验字(1999)3号验资报告;
8、1999年1月18日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
9、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向长白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发出的函件一份;
10、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表一份;
11、委托书、长白交通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长白县支行营业部于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王志龙、殷松山、张庆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12、广州铜材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9页);
13、1993年8月18日的《协议书》、南海市公证处于1996年2月23日出具的[96]南证字第3184号公证书各一份;
14、广顺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其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5、达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和2000年1月26日,原告与中兴冶炼厂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反射炉渣给中兴冶炼厂加工,由中兴冶炼厂向原告返还84%含量的铜锭,铜锭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支付加工费。1999年的合同约定含铜返还率为21%,2000年的合同对含铜返还率未作约定,但双方在法庭上确认为21%。
1999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中兴冶炼厂(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为了加快长顺公司的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并使之尽快投产,现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反射炉铜渣中,原规定铜渣含铜量返还27%,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是暂定返还数,所欠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后长顺公司乙方利润中返还给甲方。
2001年5月,原告(甲方)与中兴冶炼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万加工紫杂铜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李烈芬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中偿还。
2003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中兴冶炼厂(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1999年2000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为21%,甲、乙双方在2001年5月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磋商,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另查明:中兴冶炼厂的原名称为“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是李烈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是广州冶金集团广州铜材厂(以下简称广州铜材厂)、广顺达公司、长白交通公司于1999年1月6日制定“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章程”欲成立的合营公司,该公司已实际成立,全称为“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朝鲜惠山青年铜矿”是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惠山青年矿山与中国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拟成立的合营公司。
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广州铜材厂的主管部门,也是广州铜材厂的投资人;原告是由广州铜材厂投资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广州铜材厂是原告的母公司。
广顺达公司是由中兴冶炼厂、广州铜材厂、香港瑞亨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于1992年2月13日经批准成立,现股东是中兴冶炼厂和达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李烈芬,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
对合作项目到底是什么,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惠山青年矿山合作开发青年矿的项目,项目位于北朝鲜境内,其合作目的是为了开采青年矿,据了解是提供给长顺公司加工。被告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铜材厂、广顺达公司、长白交通公司合作成立长顺公司。不过,双方对这一合作项目没有正式投产、盈利这一点没有异议。只是,被告认为不能成功投产的责任在原告方,是其母公司的责任造成。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兴冶炼厂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03年5月1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应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中兴冶炼厂同意将回收率从21%提高到27%,并确认欠原告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是以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以及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为条件的。所以,对该约定,首先需明晰以下问题:1、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是什么;2、这一合作项目是否已成功投产、盈利;3、这一合作项目是否还有可能投产、盈利。
对于合作项目到底是什么,原、被告各执一词。而在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甲方)与中兴冶炼厂(乙方)曾与1999年4月10日和2001年5月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和《协议书》,前者约定将加工反射炉铜渣的含铜率提高到27%,加工合同规定的21%是暂定返还数,所欠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后吉林省长白县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乙方的利润中返还给甲方”;后者同样约定中兴冶炼厂欠原告紫杂铜锭共943.524吨,并注明“所欠的铜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中偿还”。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章程》表明:长顺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广州铜材厂、广顺达公司和长白交通公司,其中广州铜材厂是原告的母公司,而广顺达公司是以李烈芬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从上述三份补充协议签订的过程和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所持股份的情况及其所代表的身份以及补充协议中的“合作项目”是指长顺公司等应当是清楚的,而且原告亦应清楚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实际指的是广顺达公司。如果原告不清楚这一情况,就不会三次与对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中兴冶炼厂或李烈芬在长顺公司的盈利中偿还。故被告方在庭审中关于这方面的陈述较为符合证据所表现出来的情况,即“合作项目”首先指的是李烈芬以广顺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母公司以及吉林一方成立长顺公司,然后再从朝鲜惠山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长顺公司对此进行加工。
明确了“合作项目”是什么,即是明确了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所指的内容,继而应确定该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或已不可能成就。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中,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在本案中,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即两被告的给付行为发生效力,两被告应偿还所欠金属铜;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两被告无需履行其给付行为。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长顺公司一直没有成功投产,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供了长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据材料,表明长顺公司已不可能再成功投产和盈利,广顺达公司也就不可能在其中享有盈利。即是,本案中所附的付款条件已经不可能成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需向原告偿还补充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63422元,财产保全费53923元,合计117345元,由原告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O O五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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