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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5期】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1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陆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何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小区居住。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着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原告居室,使原告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被告设置的这些路灯,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已经违反从2004年9月1日起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元。 原告陆某0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陆某0的居室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 2.2004年8月30日晚间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状态以及陆某0居室外墙的照片 2张,用以证明涉案路灯开启后的亮度以及陆某0居室外墙受照射的程度; 3.在陆某0居室内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后灯光射入情况的录像片段,用以证明在夜间目视情况下,射入居室的涉案路灯灯光非常刺眼; 4.“人民网”、“北方网”上关于光污染的报道2篇,用以证明光污染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5.《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文本,用以证明涉案路灯的灯光对陆某0居室的照射已达到该规范所指的“障害光”和“光污染”标准。 被告辩称:涉案路灯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安装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是安装在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不可能侵害原告,更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实际的损害结果。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灯光已构成光污染,也不能证明该灯光妨害了原告,证据4与涉案灯光无直接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灯光的亮度已超出该规范规定的“障害光”、“光污染”标准。 经质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陆某0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 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某0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某0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某0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某0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某0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某0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另查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自己权益范围内安装为自己提供照明的路灯,能否构成环境污染中的光污染?被告永达公司安装的路灯,是否影响了原告陆某0的权利?被告应否为此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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