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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6期】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21 分类:裁判案例
赔偿请求人:黄某0。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吉先,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赔偿义务机关:B单位。 法定代表人:赵陆鸣,检察长。 复议机关:C单位。 法定代表人:朱立乔,检察长。 黄某0以曾被B单位错误逮捕、羁押共204天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7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派人将赔偿请求人黄某0带到该院反贪局进行调查。10月9日,以黄某0在担任平湖中学办公室主任、校办企业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某0拘留。10月23日,以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某0逮捕。1999年4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0取保候审,解除羁押。同年9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证人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审结为由,作出了撤销黄某0涉嫌贪污案的决定。自1998年10月7日至1999年4月29日,黄某0共被剥夺人身自由204天。 2000年5月22日,赔偿请求人黄某0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6月22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同年6月26日,赔偿请求人黄某0向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8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予确认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998年10月7日和10月8日B单位对黄某0调查笔录;B单位平检反贪拘通(98)9号拘留通知书、平检反贪逮通(1998)9号逮捕通知书、平检保书(1999)12号保证书、平检撤案(1999)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书;C单位浙嘉检确复决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抗辩认为:本案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某0有贪污犯罪事实,只是因为主要证人案发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案件,不属于错误拘留,不应当赔偿。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为理,强制限制赔偿请求人黄某0204天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黄某0涉嫌贪污案最终因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实际上是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将其逮捕,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的逮捕。受害人对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的司法机关,有权提出刑事赔偿。因此,赔偿请求人黄某0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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