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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陈国祥绑架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0犯绑架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0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刀子逼迫、绳子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何明耀索要巨额钱款,并将何明耀随身携带的现金劫为已有。陈某0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证人赵秀权、刘长,宣读了被害人何明耀陈述笔录、证人书面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陈某0供述,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0辩称:我曾为何明耀做过很多事。2002年11月,何明耀与人发生纠纷,叫我去了事。我去了以后,发现对方是我认识的人,就叫何明耀走了,我与对方喝酒闲聊,后因付账问题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用刀将我腹部捅伤。此次是为何明耀受伤,何明耀应当付给我钱。在数次向何明耀索钱未果的情况下,我曾于2005年4月去香港,胁迫何明耀写下“借港币20万元”的借条,何明耀也答应此次来沪时给我 5-6万元。2005年6月2日,我是在接到何明耀的电话后去他住的酒店拿钱。我的行为是以暴力索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陈某0的辩护人认为:陈某0曾因为被害人何明耀办事而身受重伤,他们之间存在着民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某0劫持何明耀,主观上是向何明耀索要自己应得的赔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陈某0对何明耀采取的暴力攻击轻微,后果不严重,说明陈某0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陈某0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社会上曾有过多次见义勇为的行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0接到原已相识的被害人何明耀(香港居民)的电话,得知何从香港来沪,并约其去酒店见面。当晚8时许,陈某0携带装有事先购置的刀、绳、胶带、注射针筒、纸张等作案工具的“BOSS”牌皮包,来到何明耀入住的上海市西藏南路381号华美国际酒店702房间。双方见面闲聊片刻后,陈某0突然从皮包内拿出砍刀,向何明耀索要15万元港币。在对方威逼下,何明耀称身边未带巨款,包内只有少量港币和人民币现金,陈某0如果要可以拿去。陈某0遂用绳子捆住何明耀手脚,持注有红色液体的针筒,佯装要给何明耀注射艾滋病毒,并佯装打电话对外联络,谎称楼下有同伴协助,以此向何明耀施加压力,继续索要钱款。何明耀提出可以打电话给香港的朋友,让朋友帮助筹钱后带到上海。在得到陈某0应允后,何明耀即打电话与香港朋友联系,并借此机会用陈某0听不懂的方言向朋友暗示自己已遭到劫持,要求朋友为其报警。在等待警方解救期间,何明耀告诉陈某0,钱款要在6月4日方能到手。陈某0进而将索要钱款的数额增加为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 21.3万元),逼迫何明耀按其所述先写下一张草稿,再照草稿誊写了一张“何明耀 2005年4月8日借陈浩强港币2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何明耀放在包内的港币 3340元(折合人民币3557.1元)和人民币 600元劫走。 2005年6月3日下午4时许,上海警方接到香港警方转来的报案后,冲入华美国际酒店702房内,解救了被捆绑的被害人何明耀,抓住了被告人陈某0,并从陈某0身上缴获了港币3340元和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砍刀、尖刀、红墨水、针筒等,亦在该客房内一并被缴获。 经验伤:被害人何明耀的右手虎口、左手食指、右面颊被刀划伤并伴感染。 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案发现场注射针筒内提取的红色液体,与被告人陈某0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明耀2005年6月3日、11月14日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经人介绍在深圳认识了被告人陈某0,当时他没有工作,我准备让他到我在北京开的公司里做业务,但他在北京住了5天就走了,说是家里有事。后来与陈某0有一些来往,有时候我的朋友来大陆,叫他帮助去接一下,至于他们之间怎么给钱,我从不过问,但我没有叫他做过什么特殊的事,在经济上也与他没有纠葛。陈某0虽然到过香港我的家里,但没有叫我给他写过借条。这次我来上海打电话叫他,是想和他聊天,没想到他会拿出刀来要钱。他用刀逼着我,又用绳子捆我,还暗示楼下有他的同伴,他们有枪等,先是向我强索港币15万元。我说身边没有巨款,要给香港的朋友打电话,筹到款后送到上海来。陈某0同意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在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筹款期间,他又把索款的数目增加到港币20万元,还逼迫我按照他的口述写下一张借条,我放在包内的港币、人民币也被他劫走。 2.证人林泽丰2005年6月3日的书面证言,证明何明耀给林泽丰打电话,通过林泽丰向香港警方报警的经过。 3.证人谷祖荣、童炜2005年11月18日的书面证言,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某0以及从陈某0身上查获所劫港币、人民币的经过。 4.证人赵秀权的当庭证言,证明陈某0带入作案现场的皮包和领带的来历,以及陈某0曾说过其腹部的伤疤是为老板做事所伤,但具体为哪个老板做事、做了什么事不清楚。 5.证人刘长的当庭证言,证明陈某0于2002年底在沪受伤后曾说过是为老板受伤,但未说明是为哪个老板受伤。 6.视听资料、电话记录以及抓捕经过的书面材料,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明耀、抓获陈某0的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以及在现场提取的刀、绳、注射针筒、墨水瓶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陈某0的作案手段。 8.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 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注射针筒内的红色液体,与陈某0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9.经何明耀确认系其书写的借条草稿 1张、借条1张,证明陈某0向何明耀索要钱款的数额。 10.何明耀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何明耀在被劫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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