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第2期】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蒋耀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模方,A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仑,成都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赖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禹,B单位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化研所)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正大厂)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正大牌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以下简称二次净化器),其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所有并许可给成都科成环境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有偿使用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正大厂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原告化研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化研所“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国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和6,是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价目表、图片。
证据5、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化研所的委托,于1996年8月26日对“二次净化器”是否落入化研所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7、济南市天桥中南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于1994年底收到“二次净化器”产品销售广告的证明。
证据8、被告正大厂于1995年3月31日印刷2000张“二次净化器”广告的发票。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二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二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证据20、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7月8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1、原告化研所于1993年6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企业接收课题组技术成果合同。
证据22--35,是科成公司于1994年4月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期间,以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上交款、技术使用费、综合技术费、技术成果使用费等名义,分14次向原告化研所支付986090.5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是名为“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的专利技术,产品已经通过了质量检验并获得推荐证书,与原告的专利不属同一领域,不具有可比性。(2)被告所使用的叶轮,是从九里堤塑料厂合法购买的。(3)原告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5年7月17日失效。(4)原告在1994年3月就知道被告在搞“二次净化器”,而于1996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三项专利。
被告正大厂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月2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赖禹“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9422997.2),以及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证据2、1995年9月1日、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二次净化器”进行检验后分别作出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检验报告。
证据3、1996年10月20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给“二次净化器”颁发的产品推荐证书和被告的声明。
证据4和11、被告正大制定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说明书。
证据5、1995年9月19日,科成公司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加工叶轮的委托书。
证据6、1996年5月29日,九里堤塑料厂出具的收到被告正大厂购买叶轮100个、价值300元的收据。
证据7、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与被告正大厂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1995年6月16日、7月18日,科成公司给正大厂支付模具款的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
证据8、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6年8月26日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9、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14日对“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作出的《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0、成都市锦江区天北印刷厂于1995年12月16日出具的被告正大厂交纳印制“二次净化器”说明书2000张的费用收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正大厂对原告化研所出示的证据1--6、证据8--10、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11--15、证据17--35有异议。化研所除对正大厂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5年7月18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风罩(1)、接管(2)、净化器外壳(3)、抽风机(4)、抽风机排气管(5)、净化排气管(7)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3)中设有装有催化剂的净化箱(6),该净化箱一面与抽机排气管(5)连接,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7)连接。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3104.7)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7年7月31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净化器外壳(1)、设于外壳(1)内的抽风机(2)、与抽风机(2)排气管相连通的接管(3)、净化排气管(5)和设于净化排气管(5)管口或其附近的施香器(6)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1)内设有装有活性炭吸附剂的净化箱(4),该净化箱的一面与接管(3)相连通,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5)相连通。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8年1月12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转同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其特征是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周边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的其数量可等于或大于8的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转轴转动方向,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6mm,凹面两端连接的弧统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统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0°≤θ≤60°,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由圆环板(1)、圆底板(5),以及在两板(1、5)之间并与之相生趣且均匀设置的各弧形叶片(2)组成以轴套(3)为中心的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
原告化研所取得上述3个专利后,均以每年不等的价格有偿许可其下属科成公司使用。从1995年8月16日至1998年1月12日,科成公司共向化研所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计584521.57元。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4229927.2),申请日为1994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气盒(1),与集气盒相连的连接管(2),净化器外壳(3),进风盖壁(4),抽风机外壳(5),与之相连的抽风轮(6),排风道(7),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用活性炭(8),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箱出风口(9),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入风口(10),抽风机固定螺钉(11),净化箱(12),空气净化灭菌灯(13),空气二次过滤活性炭(14),施香器(15),空气净化后的排风器(16),双头式电机(17),室内空气进风口(18),复印机(19),净化箱内隔壁(20),净化箱内隔网(21),电机轴(22),电机(固定座,23),连接净化箱螺钉(24)。“二次净化器”包括了该专利中除空气净化灭菌灯(13)、施香器(15)和复印机(19)之外的全部部件。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18日作出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9615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在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上载明,企业的标准备案号为B5101001821--1996),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39×10(-3)(上角)mg/立方米标干。
1995年8月16日,被告正大厂销售给四川省电力局一台“二次净化器”。1998年3月2日,销售给成都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一台“二次净化器”。
三、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委托被告正大厂加工制作听轮模具,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模具系科成公司独家享有。而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行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11733.5)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虽是使用了赖禹取得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生产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室内空气净化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同,即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保护范围之中。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因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以相同的方式落入了“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轮”的保护范围之中。
三、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失效。被告正大厂首次生产销售“二次净化器”的时间为1995年8月16日。故“二次净化器”不构成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侵权。
因原告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1998年1月12日,故被告正大厂从1995年8月16日起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侵犯了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从1995年8月16日起至1998年1月12日止,科成公司向原告化研所交纳上述三个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584521.57元。化研所提出以许可他人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正大厂赔偿损失15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持。
五、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其生产的“二次净化器”,实际上只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没有净化空气的作用。这个主张与其提供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的结论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六、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化研所于1994年3月就知道该厂在生产“二次净化器”,直至1996年5月才起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正大厂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七、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该厂使用的叶轮是合法购买来的,因此不应构成对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正大厂在1994年10月22日替科成公司加工制作叶轮模具时,科成公司在委托制作协议中就已经声明,该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叶轮的产权归科成公司所有。因此,正大厂明知该叶轮是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专用产品,其技术方案与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故对正大厂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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