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学法

【2002年第5期】沈家和诉北京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1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沈某0。 委托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军,B单位编辑。 原告沈某0因与被告B单位发生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正阳门外》是原告创作的京味系列长篇小说,前6卷《鬼亲》、《活祭》等均由被告出版发行。1999年11月,原告、被告双方通过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将小说《正阳门外》后3卷《坤伶》、《戏神》、《闺梦》在国内外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被告,被告应于2000年6月前出版上述作品,并按8%的版税支付稿酬。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稿,而被告却未按期出版上述作品。后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履行出版合同。2000年7月24日,被告将出版样书交予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出版的这3本书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大量修改和删减,使原告的系列小说前后风格不一致,丧失了作为长篇京味小说应有的特色。这3本书还存在大量的错字、漏字,出版质量低劣。原告就此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和处理。同年8月15日被告承诺,对库存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后保证质量,并向原告致歉。但直至8月31日,原告发现上述3本书仍在市场销售,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还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读者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毁坏了原告作为京味小说作家的声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2、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闺梦》一书;3、被告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勘误表;4、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被告重印《闺梦》8000册和《坤伶》、《戏神》各2000册,并向原告支付稿酬7360元及取证费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6万元;7、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正阳门外》是由被告策划并由原告创作的系列长篇小说丛书。为丛书出版,被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该书编辑在对《坤伶》、《戏神》两本书依照责任编辑的职责进行编辑、润色时,严格遵守了以下几条原则:1、以新修订版《现代汉语词典》为准;2、参考《北京土语辞典》,如果《北京土语辞典》与《现代汉语词典》表达方式不同,则以《现代汉语词典》为依据;3、同一词汇几种表达方式共存的条件下,选取《现代汉语词典》的首选条目;如《现代汉语词典》没有的,则以《北京土语辞典》为准;4、为防止作者语言呆板单调,编辑时进行润色;5、过度暴露的性描写,予以删节。这些都是图书编辑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原告据此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对《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京味特色语言进行修改,侵犯了其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成立。原告于2000年8月向被告反映这3本书有大量的错字、漏字等质量问题后,被告非常重视。经查,《坤伶》、《戏神》两本书的差错率均未超过万分之一,符合出版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属合格品,不需重印。对《闺梦》一书存在的质量问题,总编辑批示了4点改正意见:1、总结教训;2、库存书不能再销售,应集中销毁;3、向作者道歉;4、校改后再版,确保质量。根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对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纠正期限是3个月。原告仅凭提出意见半个月后在书店里还能买到此书,就起诉被告不予纠正图书差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脚。综上,在这3本书出版过程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闺梦》一书虽然存在着按规定应改正重印的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与侵权问题性质不同,不应混为一谈,不能就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25日,原告沈某0与被告B单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1、沈某0将《正阳门外》中《坤伶》、《戏神》、《闺梦》3卷的中文本专有使用权授予B单位;2、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3、B单位应在2000年6月底前出版上述作品。B单位如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通知沈某0,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B单位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沈某0有权终止合同,B单位按报酬标准的40%向沈某0支付赔偿金;4、B单位尊重沈某0确定的署名方式。为达到出版要求,经沈某0同意并授权B单位对上述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最后定稿由沈某0签字认可。B单位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标题,增加、删节图表、前言、后记、序言,应征得沈某0书面同意;5、B单位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最低保底印数为8000册,并按8%版税给沈某0支付稿酬;6、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沈某0有权要求B单位重印、再版。如沈某0收到B单位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B单位收到沈某0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6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沈某0可以终止合同;7、本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某0如期向被告B单位交稿,并依合同审校了一次书稿校样。B单位未将出版前的最后定稿交付沈某0进行书面确认,且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出版。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沈某0同意B单位继续履行该出版合同。 2000年6月30日,被告B单位出版发行了《坤伶》、《戏神》、《闺梦》3本书各8000册。其中,《坤伶》一书35.3万字,定价22元/册;《戏神》一书37.8万字,定价24元/册;《闺梦》一书37.8万字,定价24元/册。7月3日,B单位向沈某0支付了《坤伶》一书的稿酬12503.04元,《戏神》一书的稿酬13639.68元,《闺梦》一书的稿酬13639.68元。 2000年7月,原告沈某0看到出版样书后发现,被告B单位未经其同意,对《闺梦》、《坤伶》、《戏神》进行了修改和删减,而且出现许多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遂向B单位反映。同年8月,B单位向沈某0道歉,并承诺对库存的《闺梦》不再销售,集中销毁,校改再版时保证质量。嗣后,沈某0于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分别在北京市花市新华书店、南京市新华书店、北京春季书市上购得未加修正的《闺梦》。截止到2000年10月18日,被告B单位库存《坤伶》一书5263册、《戏神》一书5345册、《闺梦》一书7620册。 经当庭质证,《闺梦》一书共有文字、语言、标点符号等方面的差错179处。《坤伶》一书存在的错字、漏字及标点符号错误有12处,被告B单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9处,双方理解不同的问题有3处。《戏神》一书存在差错12处,B单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进行修改的有6处,双方理解不同及B单位根据读者阅读习惯进行修改的有7处。 在审理中,原告沈某0对其主张赔偿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沈某0还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对上述3本书的修改应以《北京土语辞典》为依据,但也未提供证据。被告B单位表示可以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库存的《闺梦》一书,修改后重印8000册,并为《坤伶》、《戏神》两本书印发刊误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某0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购书发票、《闺梦》一书差错表;有被告B单位提供的其主编对《闺梦》一书的批示、3本书库存一览表、《坤伶》、《戏神》两本书的二校稿、《闺梦》、《坤伶》、《戏神》3本书的稿酬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沈某0与被告B单位于1999年11月25日签订的《闺梦》、《戏神》、《坤伶》3本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为使作品达到出版要求,沈某0同意B单位对3本书进行必要的修改、删节。这表明,沈某0通过签订合同,已经将自己作品的修改权授予B单位,即B单位有权根据出版的需要,对沈某0的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删节,但最终定稿应由沈某0签字认可。实际履行中,B单位并未按照约定将3本书的定稿交付沈某0书面认可,以致3本书出版发行后,使沈某0认为其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这正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B单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根据其违约行为给各本书造成的不同后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