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B单位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原告:徐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卢汝钢,所长。
第三人郑某2。
第三人龚某3。
原告徐某0诉被告B单位奖金、奖励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了起诉状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与原告共同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郑某2?、龚某3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参加了“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工作,并担任课题组长,在研制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该项科研成果所获国家发给的奖金中,还有4000元被告不予分配。被告将此项技术转让后,获技术转让费30万元,至今不按规定给原告提取奖励费。请求被告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给原告分配奖金和提取奖励费。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奖金分配,原告均未如期前来,致使4000元奖金不能分配。被告获得的技术转让费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且原告没有参加该项技术的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第三人郑某2?、龚某3称:原告虽担任过课题组长,但未尽责尽力,奖金的分配应按照惯例,由单位提取30%,其余平均分配。原告未参加技术转让工作,无权要求提取奖励费。
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徐某0原是B单位的研究人员。1981年10月,被告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组成课题组,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年6月,江苏省经工业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乳化新设备”于1983年3月研制成功,并通过了江苏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贡献。1983年9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研二等奖,得奖金1000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给被告提取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18%,第三人郑某2?、龚某3各得13%,四名辅助人员得12%,协作单位得20%。1985年10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0元,按规定扣除1983年所得的奖金1000元后,实得奖金4000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分配,因意见各异未能分配。
被告于1985年11月与江苏省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签订“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合同。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20万元,监制费1.44万元。原告于1986年3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奖励费,在审理中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乳化新设备”是由被告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研制成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关于“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国家授予的该项奖金。《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乳化新设备”技术成果时,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的贡献。原告请求按贡献大小分配奖金,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否定原告所做的贡献,与第三人一起主张平均分配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将“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奖励费用,由课题组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的规定,按比例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原告主张依法领取奖金和提取奖励费,应予支持。第三人对自己应得的奖金及奖励费数额未提具体要求,表示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应予准许。据此,玄武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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