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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3期】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2 分类:裁判案例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0。 被告人:李某1。 被告人兰某0、李某1窃取国有档案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检察院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0、李某1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里坤县法院)的27册档案卷宗盗出后藏匿、丢弃。兰某0、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0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窃取国有档案行动,证人之间具有串通和栽赃陷害我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起诉书的指控不真实、不客观。请法庭坚持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宣告我无罪。 被告人李某1辩称:我只是协助兰某0隐藏而未非法占有国有档案,因此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在此案中,我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兰某0、李某1均是巴里坤县法院的干部,且对该院领导胡某某心存不满。 1999年12月,巴里坤县法院为做好档案达标工作,重新装订已归档的案件卷宗。被聘用参加此项工作的王莉(系胡某某的亲戚)将准备重新装订的27册卷宗(内有刑事案卷25册、执行案卷2册)放在该法院图书室内。被告人兰某0、李某1借机盗出这些卷宗,由兰某0谎称“废纸”送往周秀萍家存放。事后,兰某0、李某1草拟了一封信,让李某1的二叔李贵清帮忙在兰某0的宿舍重新抄写后,复印数份发往有关部门,控告胡某某用人不当致使法院案卷丢失,胡某某还在事后包庇丢卷人王莉。2000年12月,兰某0、李某1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侦查县法院档案丢失一事,遂将藏匿在周家的案件卷宗取走,丢弃在巴里坤县法院门口的“极流”理发店屋顶上。2001年1月8日,经李某1指认,公安机关将丢弃的案卷追回。经巴里坤县保密局鉴定,被盗的27册卷宗中,属绝密级的卷宗2卷,秘密级的卷宗4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巴里坤县法院的报案材料、“更正说明”及证人王莉的证言,证明巴里坤县法院失窃案卷的时间、数量等情况;2、证人周秀萍、孟庆峰的证言和被告人兰某02001年1月9日的亲笔供述,证明1999年底兰某0曾将一塑料编织袋“东西”放在周秀萍家,2000年12月兰某0、李某1共同到周秀萍家将“东西”拿走;3、证人李贵清、王义花的证言,落款为1999年12月26日、署名为李天山的匿名信一封,哈密地区公安局哈地公文检字(2001)第06号笔迹鉴定书一份,证明匿名信确实为李某1和一个穿法院制服的人让李贵清帮忙抄写的;4、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证人李贵清辨认,让其抄写信件的男子是被辨认人员中的4号(即兰某0),而其抄信的地点是位于建行家属宿舍楼一楼的兰某0宿舍;5、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经证人周秀萍和被告人李某1分别辨认,被公安机关追回装有案卷的塑料编织袋,正是曾经存放在周秀萍家的塑料编织袋;6、现场照片,证明巴里坤县法院门前的“极流”理发店屋顶上,有被丢弃的档案;7、提取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经李某1指认,在“极流”理发店屋顶上提取到丢弃的档案,该档案已经发还给失主巴里坤县法院;8、巴里坤县档案局的说明和巴里坤县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明巴里坤县法院保管的所有档案属于国家档案,被盗的27册卷宗中属绝密级的有2卷、秘密级的有4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0、李某1因对领导不满,为构陷他人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档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规定的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该罪主体可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窃取,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 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每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案卷对国家和社会均有保存价值,是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诉讼档案。 本案被告人兰某0、李某1都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且均为人民法院的干部,不仅明知他们窃取的是等待重新装订的诉讼档案,而且明知这些档案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兰某0、李某1实施窃取行为,并非想占有这些诉讼档案,只是以此来陷害本单位领导。刑法设定窃取国有档案罪,是要通过惩戒来禁止、杜绝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并非惩戒窃取行为造成的恶果。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也不问其窃取后如何处置国有档案。兰某0、李某1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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