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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4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8 分类:裁判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0。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某2。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某1。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0等人犯抢劫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0和岳某1、岳某23人持仿真玩具手枪和三棱刮刀等凶器,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内对在此经营和居住的陈云飞夫妇实施了抢劫,获取现金1350余元。后魏某0、岳某2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岳某1虽当时逃离现场,但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起诉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魏某0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入户抢劫财物,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0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2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某2的辩护人认为,岳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其他被告人,建议量刑时予以区别。 被告人岳某1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某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商店,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岳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某0、岳某1、岳某23人预谋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进行抢劫,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魏某03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后,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部,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关上,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云飞,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某0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某2持三棱刮刀冲人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云飞妻子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并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这时,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当场将魏某0、岳某22人抓获,岳某1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魏某0、岳某2、岳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某03人抢劫对象为尚在营业中的商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户”之范畴,故岳某1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魏某03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亦应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 7月17日判决: 被告人魏某0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岳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岳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 判决后,魏某03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没有按入户抢劫认定有误,对各被告人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店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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