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诉洪某1电话费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周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谢洪,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洪某1。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电讯公司)因与被告洪某1发生电话费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在我公司申请开通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却从1998年6月起欠交通话费。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的通话费及滞纳金8055.87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当初向原告交纳了6000多元的入网费,以我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这两个号码已成为我的私有财产。由于这两个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这两个号码欠交了通话费。在这两个号码欠费后,原告从未向我这个所有人发出通知,以便我及时处理;也不按照他们的规定停机,故意造成通话费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欠交通话费为由,又把这两个号码出售给他人使用。此举既损害我的名誉,也侵犯我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两个号码的入网费,赔偿我的名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公司于1998年7月26日即对此2台移动电话作停机处理,不存在损失扩大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停机后的三个月内仍不交通话费和滞纳金,我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将此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是完全合法合理的。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1月12日,被告洪某1在原告电讯公司处通过填写《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和与电讯公司签订《移动电话用户协议》,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分别为:1382546588和1382546598。上述两个移动电话号码没有按时交纳1998年6月的通话费,同年7月26日,电讯公司对两个移动电话号码作停机处理。至同年10月,1382546588累计欠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3328.36元,1382546598累计欠交通话费和滞纳金共4727.61元。同年11月,电讯公司将这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转让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注明:“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移动电话用户协议》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洪某1通过与原告电讯公司签订协议,成为电讯公司的移动电话用户。电讯公司已经如约为洪某1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洪某1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使用这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后,如期履行交费的义务。洪某1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交纳6月份的通话费用,应负过错责任。电讯公司要求洪某1交纳通话费和滞纳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按期交费是协议约定由移动电话用户承担的义务,电讯公司无需再另行通知。洪某1称电讯公司没有正式通知其交纳通话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电讯公司在停机三个月移动电话用户仍不交费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的约定后将电话号码转让他人使用,并无不妥。洪某1称电讯公司此举给其造成名誉和财产上的损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