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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4期】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电力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春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业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虹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明、陈金占,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总经理。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对下简称北国投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韩俄式酒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国投公司与韩俄式酒楼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标准执行。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作为担保人的华北电力公司未能举出出具担保函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华北电力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作出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手续费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均有效,华北电力公司担保亦有效;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韩俄式酒楼给付北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三、华北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北国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北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判,上诉人从未向北国投公司出具过担保函。“担保函”系原告北国投公司和被告韩俄式酒楼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欲为北京大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改头换面移用到北国投公司,原判认为只要有公章,不论上诉人是否知道和愿意,担保关系就有效,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北国投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韩俄式酒楼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10日,北国投公司证券部与韩俄式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北国投公司向韩俄式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1993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如韩俄式酒楼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0.5%计收日罚息。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华北电力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受托方(北国投公司)、借款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韩俄式酒楼在借款方栏内签字盖章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受托方栏除盖有北国投公司证券部公章外,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项下均为空白;担保人栏内华北电力公司未签字、盖章。韩俄式酒楼向北国投公司提供一份无具体日期的盖有华北电力公司公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称:华北电公司根据北国投公司和韩俄式酒楼于1993年11月1日(应为10日)签订的BM93第(44)号合同,应韩俄式酒楼的请求,愿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元月15日为有效期”。本担保函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一切费用时止。该担保函上有华北电力公司的公章,有“张春元”的署名,并注明了保证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和银行帐号019461022,担保函的具体日期空白未填写。 合同订立后,北国投公司没有向华北电力公司核保,即于1993年11月13日向韩俄式酒楼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满,韩俄式酒楼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北国投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韩俄式酒楼分别于1995年7月25日、10月30日和1996年1月31日三次向其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北国投公司从未向华北电力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华北电力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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