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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11期】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李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冯健亲,该校校长。 被告:C单位。 负责人:李小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某0因与被告B单位 (以下简称艺术学院)、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振泽律师事务所)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0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艺术学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场地、设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艺术学院的培训中心,艺术学院聘任原告为培训中心副主任。 2004年5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与原告续签一份协议书,仍聘任原告为该艺术中心副主任,原告每年上交艺术学院15 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此间,原告一直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开展艺术培训活动,艺术学院一直予以认可。2006年7月15日,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以受艺术学院委托的名义,在《扬子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声称原告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从未授权原告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原告个人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此举之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觉得原告是个骗子,把原告搞臭。该声明发表之后,原告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向原告质询,以为原告一直对外以艺术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原告觉得非常苦闷和痛苦。振泽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却和艺术学院联合发布声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一致辩称:两被告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中,既没有侮辱原告李某0人格的评价,也没有捏造有关原告道德方面的虚假信息;既未侮辱、诽谤原告,也未揭露原告隐私。原告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之时,确实已经不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且艺术学院亦从未授权李某0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某0签订协议,聘用李某0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某0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某0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 000元。 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某0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某0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某0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某0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B单位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B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B单位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B单位艺术培训中心是由B单位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某0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0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0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C单位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后该声明又被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止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0名誉权的侵犯;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某0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某0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某0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某0通过与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由艺术学院聘请原告担任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从2003年12月 1日至2005年10月28日间,原告一直担任该培训中心副主任。此后,艺术学院虽于 2005年10月28日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直至2006年7月7日间,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在该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艺术学院及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律师声明中关于“李某0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某0签订的《协议书》,产业开发部聘李某0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某0自筹资金、场地、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亦由李某0自行负责,与培训中心无关。可见,该协议从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李某0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活动。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某0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还约定,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向李某0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这也说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某0在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中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双方在2004年5月1日又续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李某0每年向艺术学院上缴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 15 000元,李某0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更是进一步证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某0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鉴于产业开发部、培训中心都只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艺术学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某0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其效力直接约束艺术学院。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关于“李某0可以以艺术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的授权,可视为艺术学院对李某0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中关于“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某0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某0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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