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学法

【1997年 第1期】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1994-12-09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钱某0。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早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某2。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向克孝,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D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钱某0、B单位因与被告胥某2、D单位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某0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20元。 原告B单位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被告胥某2在《围城》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某0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D单位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D单位明知胥某2未向钱某0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某2、D单位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某0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某0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围城》汇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B单位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B单位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某0在1992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B单位无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侵害B单位的专有出版权。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钱某0历时两年创作的长篇小说《围城》,1946年2月起首次发表于上海大型文艺月刊《文艺复兴》,至1947年1月止,共分10期连载。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围城》单行本,1948年9月再版,1949年3月第3次再版。1980年11月,由B单位重排出版。期间,钱某0曾多次对作品作过文字增删和润色,使作品更为完善。自1980年至1996年7月为止,B单位已印刷和发行《围城》共计25印次,计134万余册。 1980年,原告B单位征得原告钱某0同意出版《围城》一书,按照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B单位对《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行使到1990年。1991年2月4日,钱某0书面授权将《围城》继续交由B单位出版,并言明待《著作权法》实施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正式出版合同。1992年3月18日,钱某0与B单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B单位以图书形式继续出版《围城》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1990年,被告D单位向被告胥某2约稿,对《围城》一书进行汇校。胥某2汇校时所依据的《围城》底本,分别为1946年2月至1947年1月连载于《文艺复兴》月刊上的版本、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初版本和1980年10月B单位重印本。《围城》汇校本出版时,把《文艺复兴》月刊上以连载小说形式发表的《围城》一书全文排印发表,每页上附有胥某2所作的汇校内容。D单位从1991年5月至1992年7月,共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总计12万册,其中精装本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8.20元,复膜本1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5.40元和6.20元。在12万册《围城》汇校本一书中,封面印有“汇校本”字样的为3万册,无“汇校本”字样的为9万册。D单位在第五届全国书市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92年春新华书店图书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上所列的《围城》一书,均无汇校本字样。 1991年6月,被告D单位的一名编辑寄一本《围城》汇校本给原告钱某0,希望钱某0支持出版此书。7月23日,原告B单位并代表钱某0致函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要求查处D单位侵害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同年8月8日,D单位在给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B单位总编室的信函中均承认未取得钱某0同意出版编辑此书,侵害了作者权益;在不了解钱某0先生将《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B单位的情况下,事先没有征得B单位同意即出版汇校本,构成侵权行为。D单位还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事件。1991年8月以后,D单位又继续出版发行了《围城》汇校本一书,总数达8万册,所有书的封面均无“汇校本”字样。12月,D单位汇给钱某0稿费9800元。1992年3月,钱某0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退回上述稿费。在此期间,B单位与D单位为《围城》汇校本进行过多次交涉。 以上事实,有钱某0与B单位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书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钱某0对其创作的小说《围城》享有著作权。被告胥某2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被告D单位出版《围城》汇校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第118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侵害钱某0著作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1980年两原告的约定及有关规定,1991年2月4日钱某0的出版授权书及1992年3月18日的出版合同,B单位依法享有《围城》一书自1980年至2002年3月的专有出版权。在此期间,D单位将最初刊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围城》版本连同胥某2的汇校文稿一起,以“汇校本”名义出版的《围城》,是不适应地大量复制发行《围城》一书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出版界正常的出版秩序,侵害了已经由B单位享有的对《围城》原著的专有出版权。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某2和D单位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某0著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某0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胥某2和D单位共同赔偿原告钱某0人民币88320元。三、被告胥某2和D单位应当承担侵害原告B单位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B单位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被告胥某2和D单位共同赔偿原告B单位人民币11.0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