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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第2期】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2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邓镜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晁煊、姚炽林,南海市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1。 委托代理人:杨羡玲,系崔某1妻子。 原告A单位因与被告崔某1发生欠付电话费纠纷,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住宅电话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是9589.10元,而该月被告的电话费帐户内仅有余额436.26元。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电话费,被告查阅了通话清单后,以他人盗用该电话线路为由拒付。后经我局下属的黄岐分局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7天内支付所欠话费,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但事后反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以及该款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付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1辩称:经查通话清单得知,原告所称我欠付的电话费中,有9457.05元是被他人盗打产生的,原告派人查线后也认为是被人盗用。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破案。此款应当在破案后,由盗打电话的人支付。可是原告以我拖欠电话费为由,先后三次对我的住宅电话停机,又以停机、罚款、取消电话的胁迫手段与我签订一份还款“会谈纪要”。我不同意无条件交付,如强迫我交这笔款项,我要保留索赔及向上反映的权利,希望国家法律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南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1的住宅电话一门(号码5931121),由原告南海市邮电局的下属黄歧分局开通。1995年12月15日,南海市邮电局发现崔某111月份的电话费为9589.10元,而其电话费帐户内的余额仅有436.26元,即通知崔某1补付。崔某1于同月25日查看了通话清单。清单列明:11月8日10时49分至11时34分,14时36分至16时20分,9日3时27分至6时12分,两日三段时间共通话29次,均打往国外声讯台,话费为9457.05元。崔某1认为这些电话不是他及家人所打,应崔某1的要求,邮电局派员检查,发现该电话线路设在三层楼处的接线槽被撬开,通往七层楼崔某1家的电话接线口螺丝被松开。崔某1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黄岐派出所派人查看现场后,出具了“崔家外线路盒有被人撬过的痕迹,此案仍在侦破过程中”的证明。之后,南海市邮电局曾多次向崔某1追收所欠电话费,崔某1均以电话线路被他人盗用、该月电话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要求协商解决,但数次协商未果。南海市邮电局以崔某1借故拖延缴纳电话费为由,先后两次中止了对崔某1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1996年9月23日,南海市邮电局与崔某1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崔某1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欠电话费9589.10元,南海市邮电局免收上述电话费的滞纳金及利息。后崔某1反悔,南海市邮电局就再次中止了对崔某1住宅电话的通话服务。诉讼期间,南海市邮电局以崔某1电话费账户内尚余436.26元,将请求崔某1支付的电话费变更为9152.84元。 上述事实,有市内电话业务申请表,南海市邮电局长途电话清单,双方会谈纪要,黄岐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某1之间设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崔某1欠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崔某1偿付。崔某1提出,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该电话费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海市邮电局要求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由于这是对故意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通信资费用户的惩罚性措施,而崔某1不属于这种情况,况且崔某1还曾多次积极地与南海市邮电局协商解决此事,故每日1%计付滞纳金的规定对本案不能适用。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可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参照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计付滞纳金为妥。据此,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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