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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第12期】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4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Pierre Gros),该公司董事。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甘某4,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甘某5,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徐某6,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某4。 被告:甘某5。 被告:徐某6。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认为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梦特娇梅蒸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公司)、D单位(以下简称常熟豪特公司)、甘某4、甘某5、徐某6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原告是商品分类第25类服装中“梦特娇”、“花图形”以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用范围是同类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甘某4、甘某5兄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梦特娇梅蒸公司后,甘某5立即在上海设立被告上海梅蒸公司。通过授权使用方式,由上海梅蒸公司做梦特娇梅蒸公司“梅蒸”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梅蒸”商标,以及“梦特娇·梅蒸”、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等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上海梅蒸公司不仅自己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标志的服装,还授权、委托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6大量生产、销售侵权服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还抄袭、模仿原告商品的吊牌和包装袋装潢,在店内货架、价格标签、产品检验报告和服装吊牌、包装袋上使用“梦特娇”标志,悬挂与原告代理商名称相近的中文企业名称。被告实施这些行为,目的是使消费者将他们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者将他们误认为原告的代理商。这些行为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甘某4、甘某5恶意注册公司,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徐某6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为梦特娇梅蒸公司和上海梅蒸公司生产、提供侵权服装并自行销售,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六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辩称:本公司依照香港法律设立,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原告认为本公司是恶意注册,理由牵强附会。本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公司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给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至于被授权人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一些不慎重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梅蒸公司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梅蒸”商标是梦特娇梅蒸公司授权本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是“梅蒸”商标的组成部分。本公司在服装上标识“梦特娇·梅蒸”,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梅蒸”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本公司既有权使用“梅蒸”注册商标,当然也有权使用这个注册商标的任何组成部分。在销售过程中,本公司某些售货员可能将授权企业名称的简称写成“梦特娇”,这是不慎重的,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做过处理,本公司也进行了改正。本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熟豪特公司同意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 被告甘某4、甘某5、徐某6辩称:我们分别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由法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我们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于1925年2月 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博内特里公司先后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由花瓣、叶和茎组成的“花图形”商标,繁体字“梦特娇”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中字母“G”之上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以“花图形”和“MONTAGUT”组合、用“花图形”替代“MONTAGUT”中字母“O”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这4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7月8日,原告博内特里公司授权在香港注册的“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其“MONTAGUT”时装产品在香港、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代理,有效期至2004年7月1日。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使用白底色的包装袋,包装袋中间是花瓣为红色,叶、茎为绿色的“花图形”,“花图形”位于“MONTAGUT”上方的“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下方为一绿色横条,横条内有“PARIS”字样。 2.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 (HONG KONG) FASHION LIMITED”,公司董事为被告甘某4、甘某5。 3.以汉字“梅蒸”、花瓣图形、拼音字母“Meizheng”组合,花瓣图形和汉字“梅蒸”分别位于连体拼音字母“Mei”与“zheng”之上的“梅蒸”商标,由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注册,核定的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 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从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梅蒸”商标的专用权。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MONTACUT与花图形”组合商标中的“花图形”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4.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于2001年11月 15日在上海注册设立,主要经营服饰、鞋帽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甘某5。同年12月1日,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授权上海梅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并享有在中国大陆以合资、合作、加盟特许的方式将“梅蒸”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5.被告常熟豪特公司于2002年1月 28日在常熟注册设立,主要经营服装制造,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6。2001年12月,被告上海梅蒸公司授权尚未登记注册的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常熟豪特公司将其生产的“梅蒸”服装一部分提供给上海梅蒸公司,一部分自行销售。 6.在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销售的服装中,茄克、T恤衣领上有“梅蒸”商标,商标下方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左胸有拼音字母“Meizheng”与花瓣图形标志,该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文字“梅蒸”,放大了花瓣图形;茄克、风衣的内衬上,有“梦特娇·梅蒸”标志。 7.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使用的包装袋和吊牌底色均为白色,中间有“梅蒸”商标,商标的汉字和拼音字母为黑体,花瓣图形为红色,商标下方为绿色横条,横条内有“HONG KONG”字样,最下方是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使用的包装袋相比,整体布局、底色、花瓣以及横条的颜色都一致,文字有差别。 8.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在上海市四川北路设有一家专卖店。该专卖店店门上,有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企业名称中间有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标志。店内销售柜台后上方的木牌匾上,有上述标志和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拼音字母“Meizheng”与花瓣图形标志。商品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公司还制作了“特约经销授权证”木牌和有外国人形象的小型广告牌,上面均标有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上海梅蒸公司还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一专卖店,因店门外悬挂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被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不能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为由,于2002年7月25日责令整改。 9.经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举报,2002年 9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对被告上海梅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梅蒸公司于 2002年1月起委托他人生产有“梦特娇”字样的服装,销售790件,被查获1694件。上海梅蒸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博内特里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字样的服装,非法经营额59 029元,责令该公司停止侵权,没收该公司的侵权服装1694件,对该公司罚款7000元。同年10月28日,江苏省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被告常熟豪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认定,常熟豪特公司自2001年12月起,生产标有“梦特娇·梅蒸”字样的茄克衫1397件,销售1220件,尚余177件,经营额101 440元。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梦特娇·梅蒸”字样的茄克衫,侵犯了博内特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该公司停止侵权,没收该公司 177套侵权商标标识,对该公司罚款1.8万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上海梅蒸公司和常熟豪特公司已将服装上的“梦特娇·梅蒸”标志,改为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的中文全称。 10.原告博内特里公司和案外人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4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1)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生产、销售标有该公司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仿冒品,不得以任何方法假冒博内特里公司衣物及衣物制品,包括长靴、拖鞋、袜制品,不得促使或授权他人作出前述行为;(2)梦特娇梅蒸公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3)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将任何貌似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 (4)梦特娇梅蒸公司不得侵害博内特里公司的任何商标;(5)梦特娇梅蒸公司必须立即向博内特里公司交出或宣誓已毁灭其所有的违反前述禁令的衣物、包装、文件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注册证、生产的服装、使用的包装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梅蒸”商标对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3.本案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4.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以“梅蒸”商标与其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指控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这些规定,从两枚商标的整体看,“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由英文“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梅蒸”商标则由“Meizheng”拼音字母、“梅蒸”汉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两者不相近似: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英文“MONTAGUT”由大写字母构成,“梅蒸”商标中的拼音“Meizheng”,除第一个字母大写外其余字母都小写。“MONTAGUT”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还是外形上,都不相近似。虽然“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花图形”近似,但局部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近似。特别是“梅蒸”商标中的汉字“梅蒸”,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枚商标区分,不致混淆。因此,对博内特里公司指控“梅蒸”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是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被告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有“梦特娇·梅蒸”、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的标志。与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注册商标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水平,如果在与“梦特娇”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标志,会使人产生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误解。另外,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时,让拼音字母与服装衣料的颜色一致,使花瓣图形的颜色突出,因此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注意到花瓣图形而忽视拼音字母。而这个花瓣图形与博内特里公司“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中的“花图形”相比较,仅仅缺少叶和茎,且花瓣对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视觉冲击要大于叶和茎,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很容易将这个标志与“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混淆。所以,“梦特娇·梅蒸”与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合这两个标志,尽管与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和“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比较两者读音、整体结构、色彩等,可以认定构成近似。上海梅蒸公司、常熟豪特公司在与注册商标相同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上述标志,侵犯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和“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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