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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 第1期】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1991-12-25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清宏,该报总编辑、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广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晓榕,A单位副总编辑。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报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孟勤国,广西大学法律系教授。 委托代理人:覃百昌,B单位副主任。 原告A单位因与被告B单位发生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单位诉称:本报自1979年创刊后,经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同意,取得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权利。中国电视报社还授权原告代为追究广西境内各种非广播电视报社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先后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就禁止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问题,发出声明,其他报纸都停止了刊登,只有被告仍继续在每星期一出版的报纸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的报纸在自治区内煤矿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B单位辩称:电视节目预告是时事新闻。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不论作者、出版者均不享有版权。被告的报纸确实从1987年起一直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但既没有将原告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和文章翻印,也未将其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因此,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其权益毫无根据。被告之所以未执行上级版权机关的规定和裁定,是因为它并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原告在自治区版权局的裁定未成为事实之前,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公布被告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被告的名誉受到损害。为此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的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创刊,发行于广西境内。之后,原告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中国电视报社向原告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在其报纸上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中国电视报社稿酬80元。原告根据广西广播电视厅桂发字(1987)35号文件精神,与广西电视台口头协商将其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由原告刊登,每期付给广西电视台稿酬100元。被告B单位未经原告同意,从1987年起,每周星期一在其报纸上转载原告报纸中刊登的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原告在其报纸上发表声明:未经本报准许,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989年9月22日,自治区版权局以桂权字(1989)9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被告仍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4日,原告向自治区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自治区版权局审查认为,被告擅自转载原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裁定:被告立即停止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6360元。被告拒不执行,继续转载原告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同年8月27日,原告在其报纸上和广西电视台公布了自治区版权局的裁定内容。1991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合山市人民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范围,应视为时事新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者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原告诉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自己报纸上和广西电视台公布自治区版权局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致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被告反诉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根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1年12月25日判决:一、驳回原告A单位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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