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
== 裁判要旨 ==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重要类别,对其确立适当的司法审查限度十分必要。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确立环境公益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在举证责任分配和判决方式上充分考虑其案件审理的特殊性。
== 案情 ==
2013年4月12日,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填写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北京市环保局公开“凯比公司所属工厂自运营之日起到2013年3月为止的危险废弃物监管信息”。2013年4月16日,环保局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3年5月6日,环保局作出第45号告知书,告知源头爱好者研究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市环保局未制作和获取,请向密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源头爱好者研究所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45号告知书。
== 裁判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凯比公司所属工厂自运营之日起到2013年3月为止的危险废弃物监管信息”。凯比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其在被告网站的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年度危险废物计划产生总量、年度内单次危险废物计划转移量等相关信息。被告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该信息属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范围。而被告在第45号告知书中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概括性认定为未制作和未获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 评析 ==
1.环境公益组织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原告资格界定
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在面临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时,经常以环境公益组织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而对其起诉资格予以过窄限定。本案原告提交相关资料显示,其所在辖区民政部门向其核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所属辖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其颁发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原告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应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三需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利害关系”的规定,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制。合议庭没有采纳这种观点,因为就“三需要”问题而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其并不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刚性要求,更不应该成为行政诉讼审查原告资格时所要关注的问题。至于行诉法解释“利害关系”的规定,仅仅是要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与其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限定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与其申请的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为适格原告。
2.未制作和获取相关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原则上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被告对其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答复理应负有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这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时应当说明理由的要求。
就行政机关答复本机关“未制作和获取相关信息”,其理应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就该理由予以说明。其说明可为相应法律法规未规定本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负有管理的职权,或者客观上有授权但未规定本机关对该事项必须制作或获取相应信息内容,且客观上本机关也未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亦可为因合理事由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相应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应负有此项举证义务和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此方面相应的证据或者合议庭查明被告具有此方面的职权和相应的规定,而被告不能予以充足的抗辩,则只能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凯比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其在被告网站的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年度危险废物计划产生总量、年度内单次危险废物计划转移量等相关信息,被告客观上获取并保存了凯比公司申报的上述信息。而被告在第45号告知书中对该信息概括性认定为未制作和未获取,且诉讼中亦未对该告知书的内容进行充分的证明,其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3.信息公开不作为的判决方式
就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答复被撤销后的后续处理问题,实践中一致认为在裁判时机不成熟时,应原则地责令被申请机关就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理由是对于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判断涉及极强的专业知识,只能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此外,政府信息的公开需要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或者保密审查程序,司法机关不能盲目地予以判断等。但就重新作出答复的期限问题,实践中因为规定缺位,操作比较混乱。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设定具体的重作期限,其重作期限自然应按照信息公开的期限要求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设定具体的重作期限,以防止被申请机关怠于答复。本案法官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设定的具体期限问题上,应该首先参照信息公开的期限要求进行,特殊情形下法官应酌定相应的期限。
本案案号:(2013)海行初字第279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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