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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君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黄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俊卿,董事长。 原告黄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摄影公司)发生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沈成林准备租房建立婚纱摄影店,为使用被告摄影公司的“维纳斯”商标,而由原告和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摄影公司签订了《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和沈成林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各向摄影公司交纳10万元。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及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为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原告和沈成林要求摄影公司返还已收取的20万元。但是摄影公司只给沈成林返还10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和沈成林与摄影公司签订的协议实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原告由于租房受阻无法申办营业执照,该协议因此不符合所附条件不能生效,摄影公司应将根据该协议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摄影公司返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赔偿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某0举证如下: 证据一,《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为B单位,乙方为沈成林及黄某0,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第一条,由乙方在嘉定区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第二条,合作期限自1998年8月8日起至2005年8月7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算;第三条,甲方对乙方的技术指导内容:(1)对硬件装潢动线规则提出建议,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向方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和材料供应商名单,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协助招聘初期人员和提出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驻乙方店协助营运,由乙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标准的薪资;(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第四条,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元,每年8月1日一次付清。本协议书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付,待交房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另外还约定,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 证据二,盖有“B单位加盟事业部”印章的收据。主要内容是:入帐日期:1998年5月12日;金额: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加盟付商标费。 证据三,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1998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本公司所属的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群房建筑店面房,原拟租借给沈成林先生、黄某0小姐,用作婚纱店的经营场所,后由于以下原因不能出租,特此证明:(1)由于不可估量的原因,不能按期交房;(2)由于承租对象是个人且经济能力有限,本公司不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证据四,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淑、储有德,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香以及原告黄某0致被告摄影公司董事长李俊卿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摄影公司归还黄某0交付的10万元。 被告摄影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混合合同。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黄某0付款后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下简称讲座会),期间接受了被告的技术培训,收到了被告的全部技术指导资料,当时被告出于对黄某0的信任而没有要求黄某0签署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被告还按照约定为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拍摄了照片和绘制了外观草图,介绍黄某0到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接受技术培训。3、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租赁。黄某0也可以在嘉定区的其他地方租房开店。4、黄某0要求退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退款期限。故黄某0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 被告摄影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摄影公司职工王克非关于黄某0参加了讲座会,领取了会议资料各一份,并旁听讲课2小时的证明; 证据二,有黄某0签名的讲座会签到册; 证据三,讲座会各种资料的样本; 证据四,摄影公司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拍摄的建造中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等照片; 证据五,摄影公司绘制的“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 证据六,摄影公司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关于摄影公司向黄某0提供了讲座会的各种资料,还介绍黄某0赴山东接受培训的证明; 证据七,摄影公司拍摄的已经竣工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照片4幅; 证据八,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绿菌健身中心签订的租赁金沙江路385号房用于按摩、美容经营的《意向书》。 在合议庭主持下,经当庭质证,被告摄影公司认为原告黄某0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黄某0所述的“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和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的事实。黄某0认为摄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了讲座会,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技术培训和领取了技术指导资料;被告的证据七、证据八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摄影公司是(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1998年,原告黄某0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拟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黄某0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同日各自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6月中旬,385号店面房拒租,沈成林表示要退出加盟店,黄某0参加了摄影公司举办的讲座会,并赴山东省一家摄影公司的加盟店接受培训。10月14日,摄影公司与沈成林达成协议,退还沈成林10万元。黄某0因向摄影公司交涉退款无效,提起诉讼。原、被告对上述情节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摄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某0交付的10万元。与此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下经营方法)指导的混合合同,还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2)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附条件已经生效的合同;3)摄影公司是否向黄某0提供了婚纱摄影技术的指导,能否就此向黄某0收取费用,收取多少费用;4)对协议书第四条应当如何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原告黄某0和案外人沈成林作为乙方,以拟成立的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名义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摄影公司签订协议书,虽然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还未正式成立,但是黄某0和沈成林之间就此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黄某0和沈成林合伙时的实际需要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该协议书事实上是对“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的混合合同。由此可以推定,虽然摄影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两方面的费用。黄某0认为协议书只是商标使用许可单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之外,被许可人还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协议书的乙方尚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许可人与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故在协议书中将乙方名称写为:黄某0、沈成林,暂定(名称为)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行文中还有“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摄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字样。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这一约定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而协议书第四条中提到的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虽然都直接影响到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能否成立,乙方能否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但这不是生效条件本身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的一部分,只是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者基础。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乙方的婚纱摄影服务项目还未落实,不能实现与摄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的约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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