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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第4期】高森祥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1991-08-30 分类:裁判案例
被告人高某0。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0受贿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被告人高某0在担任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简称中信分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为企业贷款或为企业担保贷款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港币173.3万元,人民币63.03万元,美金5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989年3月,中国正信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泛信磁电厂总经理陈民先向被告人高某0提出,要求中信分行为其在香港的320万美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银行担保,可给港币100万元的好处费。高某0同意后,于3月6日签发了银行担保书。陈民先得到贷款后,从中提出30万美元汇给其合资股东香港永诚行经理陈剑帆,让陈剑帆从中在香港支付给高某0港币100万元。陈民先告知高某0,可在陈剑帆处取款。同年5月间,高某0去香港,陈剑帆给了港币20万元。高某0利用陈剑帆的香港身份证将该款存入银行,并亲笔在存款单上签了“陈剑帆”的名字,将存款单带回深圳,自己保存。半个月后,陈剑帆将存单从高某0处取出,带到香港为高某0保存。1989年6月至1990年6月,被告人高某0又先后从陈剑帆处取港币10万元、美金5000元。 1989年12月至1990年1月,被告人高某0在为陈民先批准贷款人民币2790万元、美金760万元和为其担保其它贷款的过程中,先后收受了陈民先贿赂的港币12万元、人民币8000元。 1989年1月至1990年6月,被告人高某0应广东茂源公司经理兼上星实业股份公司董事长梁思荣的要求,批准为茂源公司和上星公司在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高某0先后收受梁思荣贿赂港币31.5万元、人民币51.8万元、劳力士手表1块、佳丽牌彩色电视机1部、达声牌音响1部。以上现金和实物价款共计人民币52.23万元、港币33.5万元。 1988年10月至1990年6月,香港永宁公司董事长陈文轩先后介绍几家公司经被告人高某0批准,在中信分行贷款人民币1970万元、港币350万元、美金490万元。高某0收受贷款单位及陈文轩贿赂港币79.8万元、人民币5万元。高某0还让陈文轩为其办理多米尼加护照一份,陈文轩为其垫付港币14万元。 1989年初至同年8月,由香港诚兴贸易公司总经理李新明介绍,经被告人高某0批准,广东省梅县中旅储运公司、梅县农房公司、宝安县万丰发展公司在中信分行共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美金50万元。高某0收受李新明贿赂人民币5万元。 1990年1月至3月,深圳市福兴珠宝金行经理林龙辉通过被告人高某0在中信分行贷款港币33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同年7月24日,高某0在香港收受林龙辉贿赂的钻石戒指1枚,折价港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0收受的赃款、赃物,大部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0亦供认在案。,足资认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0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在批准为企业贷款和为企业担保贷款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高某0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予严惩。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高某0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某0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据此,该院于1991年8月3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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