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夏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1。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3。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某4。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A单位(简称碧波公司)、夏某1、C单位(简称奥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3、皮某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波公司、夏某1、奥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合同书》(简称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包销协议》(简称包销协议),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奥康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除投入土地使用权外,还承担提供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协调落实优惠政策,参与项目监督,审查签署项目对外文件等多项责任。截至2007年底双方解除合同为止,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的费用达 4000余万元。3.奥康公司委托碧波公司包销其所应分得的18 000平方米住房,与是否承担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风险事项无关。由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以奥康公司的名义进行,奥康公司对外仍然要依法承担项目的全部责任。(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二审法院不应重新进行鉴定。2.二审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3.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足以确认或者排除《领款单》的真实性。4.二审判决依据二审鉴定结论推定陈某3、皮某4尚未收回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3、皮某4不是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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