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第6期】李建贵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0。1998年2月19日被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0犯故意伤害罪,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0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0辩称:我本来不想帮我哥去打架,是我哥说他在酒桌上为我要债,温希伟不仅不给钱,反而还打了他,让我去给他争面子,我才去的。去了以后知道,是我哥喝酒时耍赖引起打架,我很生气,叫我哥回家。他不仅不回家,还继续和人家争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制止他,我将手中的砖头向他扔去。这时他的头一动,正好打在头上。我将他扶回家后,他身体发软,与平时喝醉酒一样,所以我没在意,第二天早晨才发现他死了。如果早知道他会因此死亡,我早就送他到医院去了。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我哥的死亡,但确实不是故意的,请从轻判处。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0的胞兄李建军在本组村民郭建文家中喝酒时,因故与村民温希伟发生口角,被温打了一拳。李建军便回家叫来李某0帮其打架。李某0随李建军来到郭家后,在门口捡了两块砖头,进入房间看到温希伟手握一空酒瓶时,便将自己手中的一块砖向温扔去,砸在温的脸上,致温轻微伤。此时,郭建文将李某0拦住,并向其说明先前是因李建军的过错,温希伟才打了李建军。李某0听后,便斥责李建军:“都是你的错,你还不赶快回家。”此时李建军已醉酒,不听劝说,仍与人争吵。李某0便将手中的另一块砖向李建军扔去,打在李建军头上。之后,李某0等人即搀扶着李建军回家休息。次日晨7时许,发现李建军已经死于家中。法医鉴定:李建军因受钝器作用,致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李某0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另外,被告人李某0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致函司法机关,反映李某0过去一直表现良好。李某0被逮捕后,其父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家中只剩下一个弱智的母亲和一个正在读书的未成年弟弟,生活确有困难,建议对李某0从宽处罚。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0得知其兄李建军酒后滋事,便斥责李建军并让其回家。由于李建军不回,李某0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砖块向李建军掷去,致李建军头部受伤,回家后死亡。虽然致李建军死亡的结果不是李某0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李某0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某0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对李某0减轻处罚。根据李某0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该院于1998年5月26日判决:
被告人李某0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0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昌吉市人民法院遂将此案逐级报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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