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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 第2期】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09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克洛尔·阿兰,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赫司特舒灵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寿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省南京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B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经理。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艾格福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南京一农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现为“棉桃”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并销售的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制作杀虫剂“敌杀死”的原药)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棉桃”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的销售市场造成了严重侵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通过新闻媒介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艾格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提交了在98%澳氰菊酯原粉上发现的有“棉桃”图案、落款为“红太阳集团南京第一农药厂”字样的标贴,还提交了天津协通会计事务所1998年8月20日出个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8年1--7月份销售收入比去年同期降低21.3%,即减少16442084.93元。诉讼中,艾格福公司要求追加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从1990年至1997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是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将原告生产的“敌杀死”原药加工成2.5%的“敌杀死”乳油。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听说“棉桃”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才从1998年1月份起,在自己生产的澳表扬菊酯原粉产品的外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形,且使用的数量仅为425公斤,价值为人民币95.63元。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棉桃”图案商标,由法国鲁塞尔·于克拉夫于1985年8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棉桃”图案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艾格福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生产的澳氰菊酯系列产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05年8月29日止。 被告南京一农厂于1990年8月15日注册成立。1995年12月5日,南京一农厂与南京红花塑料厂共同发起设立了“南京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3月8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12日止,1998年3月12日更名为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红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一农厂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 1998年3月,原告艾格福公司发现被告南京一农厂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棉桃”图案注册商标,遂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一农厂承认其于1998年1月至同年3月11日,在自己生产的98%澳氰菊酯原粉产品外包装标贴上使用了“棉桃”图案商标,但否认在2.5%200升澳氰菊酯乳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使用过该商标。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赴四川省内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进行调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由被告南京一农厂于1998年4月3日、4月6日生产的四桶2.5%澳氰菊酯乳油(每桶净容量为200升),该产品的外包装标贴上均使用了“棉桃”注册商标图案。对此事实,南京一农厂未持异议。嗣后,艾格福公司再未发现南京一农厂有使用“棉桃”商标图案的行为。 应原告艾格福公司的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扣押了被告南京一农厂的账簿和会计决算报表,委托江苏省审计事务所对该厂1998年1月至同年4月底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及2.5%200升澳氰菊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南京一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200升澳氰酯乳油的实际盈利进行审计。结论为:南京一农厂于1998年1--4月份,共销售2.5%200升澳氰菊酯169470升,收入人民币10678610元;共销售98%澳氰菊酯原粉890千克,收入人民币1980550元。扣除费用后两项合计,实际盈利为人民币678371.99元。对上述审计结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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