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 第2期】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诉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0。1999年2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1。
被告人:李波。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0、吴某1、李某2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1月8日至2002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0、吴某1、李波多次以骗乘出租车为手段,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共抢劫出租车3辆,价值6万多元,并抢劫现金40多元。此外,杨某0、吴某1、李波还于2002年1月11日晚绑架他人,获现金5000元。吴某1于2001年1月初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闫康亮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他人住处无故打人,并砸坏门窗、电视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多元。公诉机关认为,杨某0、李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吴某1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0、吴某1、李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供认。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辩称,吴某1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在本案的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从犯,归案后能有很好的认罪态度,并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辩称,李波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0、吴某1、李波三人在淄博市周村区骗乘杨延寿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邹平县长山镇附近时,杨某0三人对杨延寿拳打脚踢后将出租车抢走,该车价值17500元。
200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0、吴某1、李波三人在德州市华联商厦附近骗乘陈培友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行至商河县玉皇镇附近时,三人用绳子将陈培友捆住并对其殴打,劫走陈培友现金40余元及出租车,该车价值27500元。
2002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0、吴某1在河北省黄骅市骗乘张绪义驾驶的红色三厢夏利车,行至庆云县河堤附近时,吴某1从后面搂住张绪义的脖子进行抢劫,张绪义脱身逃走,张绪义的出租车被劫走,该车价值15225元。
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0、吴某1、李波驾车在张店海燕歌舞厅门前,将田茂云劫持到车上,用宽胶带将田茂云的眼睛、双手缠住,并将其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拘禁。当月13日,杨某0三人胁持田茂云到张店,从田茂云存折中取现金5000元后将其放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培友、张绪义、杨延寿的陈述,证实各自出租车被抢的具体情节。
2.山东省张价认字(2002)第41号、第75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
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1999)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杨某0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田茂云陈述,证实2002年1月11日23时许被杨某0、吴某1、李波绑架至惠民县一旅馆内,后被胁持到张店取出5000元的经过。
5.杨某0、吴某1、李波的供词,三人所供互相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吻合。
另查明,200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1纠集韩华宝、胡涛、宋宗勇、闫康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铁棍在惠民县小郭村王玉寿家中,无故殴打在此修车的赵春良、张建军、王树强等人,致其三人受轻微伤,并砸坏王玉寿家的房屋门窗、电视机等物,价值1195.5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玉寿、王树强、赵春良、张建军的陈述,证实各自被打的经过。
2.惠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春良、张建军、王树强系钝器打击形成轻微伤。
3.山东省惠价认字(2001)第41号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砸物损失价值1195.52元。
4.吴某1的供词,承认其所犯罪行。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0、吴某1、李波三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充分的证据,应予认定。
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关于吴某1、李波在本案中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吴某1、李波并没有如实交待犯罪经过,故吴某1、李波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关于吴某1和李波的辩护人所辩吴某1、李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故不能认为吴某1、李波在本案中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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