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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员工的工资如何支付、社会保险费如何缴纳?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3-02-22 分类:案例库
标签:疫情,共享用工

指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以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沪人社关〔2021〕44号)两份文件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修订版)》相关规定,共享用工模式下,原则上不宜认定借出单位、借入单位、被调剂劳动者三者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共享用工期间,被调剂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仍为单一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不变。为依法维护被调剂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应积极引导共享用工的借出单位与借入单位、被调剂劳动者签署共享用工协议。共享用工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诚信、公平、合理等原则,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共享用工协议可就共享用工的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劳动保护条件、休息休假等内容作出约定,所约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等不得违反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借出单位或借入单位应按照共享用工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支付被调剂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确保被调剂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和劳动安全保护条件,充分保障被调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原用人单位需要为员工代扣代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由其支付更符合规范。因为员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仍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社会保险费仍由原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法律规范和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第三条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开展共享用工的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开展共享用工中的矛盾风险。合作协议中可约定调剂劳动者的数量、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休息、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标准和支付时间与方式、食宿安排、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责任划分和补偿办法以及交通等费用结算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8号)第六条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和督促缺工企业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要指导和督促原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要指导和督促原企业跟踪了解劳动者在缺工企业的工作情况和有关诉求,及时帮助劳动者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修订版)》第十一条解答,共享用工模式下,原则上不宜认定借出单位、借入单位、被调剂劳动者三者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共享用工期间,被调剂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仍为单一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不变。为依法维护被调剂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应积极引导共享用工的借出单位与借入单位、被调剂劳动者签署共享用工协议。共享用工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诚信、公平、合理等原则,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共享用工协议可就共享用工的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劳动保护条件、休息休假等内容作出约定,所约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等不得违反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借出单位或借入单位应按照共享用工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支付被调剂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确保被调剂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和劳动安全保护条件,充分保障被调剂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沪人社关〔2021〕4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力富余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与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将劳动者安排到劳动力短缺企业(以下简称“缺工企业”)工作的,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非由其用人单位安排而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属于本指引所指共享用工情形。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不得以共享用工的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引》(沪人社关〔2021〕44号)第四条规定,原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缺工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与原企业结算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完善对劳动者的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考勤制度,依法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缺工企业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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