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电人咨询:其母亲是公房承租人,将其外甥的户口和其的户口迁入该公房中。问母亲将其他人的户籍迁入该公房中,是否需要经其他同住人同意?现在母亲离世,如何确认承租人?
律师解答:户籍迁入公房需要公房承租人同意。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原承租人死亡,根据《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可以变更租赁户名。“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法律法规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
(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2、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3、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4、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第(一)款第1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按照第(一)款第1项、第2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点;按照第(一)款第3项、第4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但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在本处结婚的配偶、在本处出生的子女,且在本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用单位补贴房款的一半以上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征收(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居住困难”,是指人均住房面积符合本市现行廉租住房申请的面积准入标准。
案例提示
原公房承租人死亡,谁成为新的公房承租人,一般需要共同居住人一致同意。但是现实中常有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出现。根据最新的沪房规范〔2024〕5号文件的精神,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但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情形书面确定承租人:
(1)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2)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出租人在指定承租人后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