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蔡先生来电咨询,关于他2024年4月21日至6月14日期间,在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底商的租住处,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开设棋牌室,并组织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娱乐活动,同时向每位参与者收取50元台费作为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此外,蔡先生还雇佣了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天200元的工资,负责为棋牌室提供支付结算、饮水及卫生清扫等服务。目前,蔡先生正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对此他深感疑虑。
律师针对蔡先生的咨询进行了详细解答。首先,律师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九条规定,明确指出: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并仅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如台费、茶水费等)的经营行为,不应被视为赌博。
接着,律师进一步阐述了判断蔡先生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需考虑的几个方面:
1、是否有召集赌博行为:这是判断的关键点之一。若蔡先生只是提供场所和服务,并未主动召集或组织赌博活动,则其行为性质有所区别。
2、营业时间与服务费用:棋牌室的营业时间应符合社会公众的正常作息时间,且收取的费用应仅限于正常的服务费用,如台费、茶水费等。若蔡先生的棋牌室确实遵循了这一点,未进行额外的抽头渔利,则其行为更倾向于合法经营。
3、是否存在抽头渔利情节:这是判断开设赌场罪的重要标准。若蔡先生仅收取固定的台费,并未以收台费为名进行抽头渔利,则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蔡先生雇佣李某某无证经营棋牌室的行为,仅收取正常的服务费或手续费,未进行抽头渔利,且经营期间的获利属于正常范围。因此,蔡先生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犯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案例提示
12348律师提醒:在经营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场所时,若行为人并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且仅收取合理的场所和服务费用,那么这样的经营行为通常不应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对于此类情况,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细致分析,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