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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3期】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8 分类:裁判案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文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B单位(原山东省对外贸易运输分公司威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德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兵:B单位船代部副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原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梅红(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原D单位。 A单位(以下简称华埠公司)与B单位(以下简称威海外运)、C单位(以下简称原木材公司)、第三人D单位(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1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3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1997)鲁经再字第167号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25日作出(2000)交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该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李青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义、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威海外运委托代理人徐书泽、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拆船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7月25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8日,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以0220161—03864HLDO-1206号《委托代理批准书》批准华埠公司委托东宁县边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代理与原苏联、东欧各国开展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名义与俄国纳霍德卡市南滨海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两份合同,合同号均为“HLDO-1206”,进、出口合同的总值均为328000美元,其中废钢船的价值为228000美元。两份合同均于同年4月26日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于同年4月27日签发了编号为“940749”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批准对废钢船以易货贸易减半征税。 1994年4月25日,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埠公司进口废钢船卖给原木材公司,到港完税价为每吨146美元,共计4300吨(以船舶文件档案吨为准),计627800美元。原木材公司于4月29日前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提前做好接船准备工作,船到大连港后付人民币150万元,三天内接船交接完毕,五天内付清余款。5月1日,废钢船“尼古拉·依萨英阔”(NIKOLAIISAENKO,以下简称“尼古拉”号)船驶抵大连港,5月5日,原木材公司与华埠公司补充协议:经原木材公司要求,船舶转移至威海港,华埠公司报关后,原木材公司马上接船,五天内付清船款。华埠公司要求俄方将船航行至威海港交船时,俄方要求先付10万美元现金,否则将船开回俄国。同日,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委托威海外运“作为船舶代理和货物代理,办理‘尼古拉’船舶的一切进口手续”。5月17日,原木材公司与俄罗斯南海捕鱼船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转售给原木材公司,每吨115美元,共计447005美元;解除俄方与华埠公司的购销废钢船合同。同日,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1994年6月1日,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按东宁海关批准易货贸易减半征税额申报并缴纳关税人民币59233.02元,进口增值税172861.70元。6月2日,威海海关放行“尼古拉”轮。6月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代理费3259元。此前,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经海关放行的“尼古拉”轮提单,威海外运以未支付代理费为由拒绝交还提单。 原木材公司于1994年6月2日,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1994年6月5日,威海外运通知威海港监,该轮手续已办完,可以放行;该轮离港后,威海外运又以该轮手续不齐为由要求威海港监不予放行。 1996年3月1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大丰农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贸公司)诉华埠公司牛肉罐头购销合同案,判决华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案原告人民币114600元。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还查明,接受华埠公司船舶代理的应为威海外运下属的威海船务代理公司,但由于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组建单位威海外运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的上诉,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即:一、威海外运赔偿华埠公司经济损失370600美元加自199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人民币129600元,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木材公司赔偿华埠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将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合计232094.72元抵充后,最终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7905.28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的名义与俄方签订了两份易货贸易合同外,又以本公司名义与俄方同一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与易货贸易合同相同的现汇合同(中俄文各一份),船价均为32.8万美元,但该两份合同未经黑龙江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 原木材公司依据其与俄方签订的购销废钢船协议取得“尼古拉”船后,随即转卖给拆船公司。拆船公司付清船款后,与原木材公司通过烟台港监联系威海港监协调放船,威海港监未对该船例行检查予以放行,威海外运发现后通知港监称,该船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威海港监高频电话通知该船抛锚待命,该船未予理睬。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还认定:再审庭审过程中,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与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针锋相对,但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未经我国驻俄使馆公证或认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 (一)华埠公司在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又与俄方签订现汇贸易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诸多行为与易货贸易合同相悖而与现汇贸易合同吻合。并且,俄方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华埠公司实为现汇贸易,实际交易额为447005美元。华埠公司欺骗海关,伪报贸易性质及交易价格,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原木材公司事后知道华埠公司伪报贸易性质、瞒关走私,仍积极参与并直接与俄方订立非法现汇买卖合同、偷逃关税、转卖走私货物牟取暴利,其行为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威海外运事后亦知道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进行代理报关,也有一定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现汇贸易合同无效,但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何种贸易合同没有明确认定,致使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威海外运在接受华埠公司的委托后,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未介入华埠公司、原木材公司及俄方的商务活动,其行为并未超出船舶代理职责范围。“尼古拉”船是否允许离港是港务监督的权力,与威海外运是否打电话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关放行提单一直在威海外运手中,并未给华埠公司或者原木材公司。不存在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私下放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通知威海港监放船给原木材公司,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华埠公司在再审期间分别提供的俄方证据,是针对同一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未经我驻俄使领馆认证或公证,该院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由船舶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原一、二审将该案案由定为船舶代理纠纷,未能反映本案实质,以偏概全,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华埠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本院再审并提出理由如下: (一)华埠公司诉求的是威海外运违反代理协议、超越代理权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造成被代理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船舶代理纠纷案,再审裁定将该案定性为船舶买卖纠纷案,进而改变华埠公司与俄方的贸易合同性质,认定华埠公司构成走私,是地方保护主义。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合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1984年12月15日国务院文件规定由黑龙江省制定的黑边局贸字(1993)201号文件,华埠公司委托有进出口权的边贸公司与俄方签订的是易货贸易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委托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华埠公司的贸易行为也是合法的。再审裁定主观臆断拼凑认定所谓现汇合同,是混淆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现汇合同的买方不是东宁边贸公司,文本也未经华埠公司法人或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章,该文本仅为李文义个人签字的俄文意向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并且,文本中没有标的物的船名、吨位等与易货贸易合同标的物为同一物的事实,根据俄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威海外运曲寿章代理我方与俄方签字的“尼古拉”船交货单(写明“根据1994年4月21日第HLDO-1206号易货合同规定”)、俄方开具的商业发票、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方订立的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等证据,以及华埠公司除给付俄方3万美元船员遣返费和中介公司10万美元中介费外,没有支付俄方一分钱船款的事实,证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是易货贸易合同。 (二)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一起办理的船舶交接手续,但是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承认华埠公司未参加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事实是:华埠公司无人于5月9日登船;5月17日,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私自将“尼古拉”船交给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的事实有:1、外运公司代理华埠公司办理进口手续时,背着华埠公司带领原木材公司的人办理手续,并把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的买卖船舶协议交有关部门,使有关部门误认为该船是原木材公司进口的,为原木材公司偷着拖走“尼古拉”船奠定了基础;2、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7日代华埠公司报关后,把华埠公司的原始合同及从“尼古拉”船取回的船舶资料一并交给原木材公司;3、本案诉讼一年后威海外运提供一份收货人为威海外运的提单;4、威海外运声明从1994年5月9日以后终止与华埠公司的代理关系,而成为原木材公司的代理;5、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将船舶交给了原木材公司;6、1994年6月2日,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时,威海外运以未交代理费拒绝还给提单,并称原木材公司交了代理费,实际上原木材公司在6月8日才交的代理费;7、6月5日威海外运曲寿章电话通知港监手续办妥可以放船,致原木材公司可以将船顺利拖走。 (三)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是经过俄罗斯国公证机关公证的。裁定认定为未经公证,是隐瞒事实来否定其法定效力。裁定对双方有关证据都不予采信,实际上是否认华埠公司的有效证据。 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威海外运在庭审时辩称: (一)华埠公司未取得对废钢船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没有诉权。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易货贸易合同的同时还签订相同合同号的现汇贸易合同,华埠公司的代表已实际向俄方支付13万美元并出具付款“保证书”,原木材公司支付剩余船舶价款后,俄方才交船,说明实际履行的是现汇贸易;华埠公司是仅有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的皮包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骗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手续,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木材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华埠公司对本案易货贸易合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自然对废钢船没有所有权,更没有诉权。 (二)原木材公司是本案贸易合同中的真正权利人,船舶交接不存在错误。原木材公司接受船舶是其与华埠公司合同以及华埠公司与俄方不能履行合同所决定的,不存在交付错误。威海外运应华埠公司、俄方和原木材公司的要求办理船舶联检等船舶交接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和恶意串通。 (三)威海外运依法正确履行了与华埠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本案标的物是进口废钢船,华埠公司委托威海外运的代理业务具有船代业务和货代业务的双重性,既有船舶联检、船员交接等船代业务,又有将船舶作为进口货物报关等货代业务。作为货代理应将海关放行的提单交给华埠公司,但作为船代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海关放行的正本放行单留存以备查验。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俄方的签字,要求其提供符合要求的正本提单。本案提单不具有“物权属性”,俄方是凭付款凭证和现金收讫交船的。由此,不难理解华埠公司在未付清船款前就持有提单,俄方为何在原木材公司付清船款后向原木材公司签发第二套提单,并且在四年后又向华埠公司签发第三套提单。威海外运没有将提单释放给未支付一分船舶价款的华埠公司是非常正确的。威海外运得知原木材公司在未经威海港监同意将船舶拖出威海港后,即通知威海港监该船放行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华埠公司称威海外运指示港监放行没有根据。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贸易,但考虑到华埠公司已支付13万美元,为维护中方利益才继续履行代理合同。 (四)此案是以易货贸易为幌子行现汇贸易偷逃关税涉嫌走私犯罪,多方单位和人员涉嫌共同犯罪。提请法院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涉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华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两个合同号均为HLDO—1206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的合同及船舶发票、发货票,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的事实。 2、黑龙江省边贸局批准委托代理证书、黑龙江省边贸局〔1993〕201号文件和东宁县边贸局计字(1994)014号文件,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3、有关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华埠公司有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在国内组货的行为。 4、报关单,以证明威海外运代理以废钢船易货贸易合同进口报关。 5、海关放行的记名提单,上面有俄罗斯海关和中国海关的放行签章,以证明提单有效,船舶作为进口货物应当交给华埠公司。 6、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从海关监管二科提取的复印件),以证明威海外运为华埠公司代理申请船舶进口。 7、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纳税人是为华埠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黑龙江省东宁边境经济贸易公司。 8、威海外运的发票,以证明威海外运收取了由木材公司代华埠公司交付的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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