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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第3期】张俭、刘峰、陆海成、孟庆轩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8 分类:裁判案例
被告人:张某0。1996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1。199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2。1996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某3。198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2月刑满释放。1996年6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0、刘某1、陆某2、孟某3抢劫一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0、陆某2伙同刘玉祥、焦小强、杨国兴(均另案处理)、于连平(在逃)等人,于1995年9月17日在北戴河海滨莲蓬山处抢劫张宝国和赵新华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照相机1架、人民币320余元。1996年1月13日下午,2被告人伙同赵永光(另案处理)、杨国兴等人抢劫承德至秦皇岛长途汽车乘客崔玉福人民币256元。同年2月4日,2被告人又伙同赵永光在唐山市大城山公园抢劫张胜军和王玉文人民币100元,双狮表1块。 被告人张某0、刘某1、陆某2,于1996年2月24日中午到唐山市大城山公园,抢劫孟天增和杨萍人民币1650元、BP机1个、金戒指2枚、手表1块、录音机1台、皮衣1件。同年3月15日下午,张某0、陆某2伙同赵永光在大城山公园抢劫李强和谢丽君人民币690元。3月17日中午,张某0、刘某1伙同潘志强(另案处理)又在大城山公园抢劫柏文和陈燕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人民币320元。 被告人张某0、刘某1、陆某2、孟某3伙同潘志强、吕春(另案处理)于1996年3月17日晚,在唐山市常各庄大桥处抢劫崔志刚和孙琦BP机1个,人民币900余元。同年3月一天晚上,4被告人在唐山市西火车站一停车场,抢劫一出租车司机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张某0、刘某1伙同潘志强,于1996年3月19日中午,在唐山市大城山公园将人民警察王义明按倒在地,刘某1用石块猛击王头部,后抢走王佩带的“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BP机1个、人民币200余元,抢走关秀荣人民币140元。王义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0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劫人民币5000余元、“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7发、BP机3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金耳环1对、录音机1台、照相机1架、手表2块; 被告人陆某2参与抢劫作案7起,抢劫人民币4000余元、BP机2个、金项链1条、金戒指3枚、录音机1台、照相机1架、手表2块; 被告人刘某1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劫“五四”手枪1支、子弹7发、人民币3100余元、BP机3个、金戒指3枚、录音机1台、金耳环1对、手表1块; 被告人孟某3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人民币1100余元、BP机1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追缴的赃款赃物、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关于刘某1于1978年3月1日出生的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各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抢劫的财物,与被害人陈述抢劫的情节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0、刘某1、陆某2、孟某3无视国法,竟敢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甚至抢劫警察的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严惩。4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0、刘某1、陆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孟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刘某1在1996年2月24日抢劫作案时不满18岁,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从轻处罚。刘某1、孟某3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0、刘某1、陆某2和孟某3均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张某0、刘某1、陆某2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孟某3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该院1997年4月1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0、刘某1、陆某2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孟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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