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盗窃国家重要机密案
被告人:朱某0,男22岁,原系吉林省九台县第四中学补习生。1987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0因泄露国家机密一案,由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检察院向九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九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0于1987年以前,3次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均因成绩差而未被录取。1987年6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朱某0翻墙跳入九台县第十二中学印刷厂院内,用铁钎子撬开印刷车间西侧5个窗户的的铁丝网,撬下窗户玻璃,盗走1987年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生物、数学、政治试题印刷版7块。朱某0将这些印刷版拿回家中后,企图复印未逞。后在其兄的规劝下,朱某0即将4块印刷版扔回印刷厂院内,其余3块,1块被朱某0砸碎,另外两块则被其丢失在第十二中学的仓库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找到收回。6月25日晚,朱某0在其兄陪同下到吉林省公安厅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某0上述犯罪事实,有勘验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证实,朱某0亦供认不讳。
九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0在屡次高考未中的情况下,为达到升学目的,竟无视国法,产生了盗窃高考试卷之念,由于其实施了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致使九台县考区的考生只得改换了第2套试题,考试时间也被迫延期,从而给广大考生造成了混乱,影响了高考成绩。朱某0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朱某0并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动机,也没有实施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故不能对其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论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照刑法第七十九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朱某0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1987年12月18日,九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公文罪,判处被告人朱某0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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