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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2期】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某0。 辩护人:吕绳庆,郑传本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3。 辩护人:赵能文,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爱武,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4。 辩护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 辩护人:王湘堡、黄冬红,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0、张某1、刘某2、邵某3、张某4贪污、职务侵占和企业人员受贿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唐某0与担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印厂)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张某1共谋,给三印厂增设进货环节,贪污三印厂多支出的货款77万余元由唐某0私吞。唐某0、张某1还伙同担任三印厂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刘某2,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各项费用,骗取三印厂的公款24万余元,由唐某0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唐某0与分别担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精工厂)正、副厂长职务的被告人邵某3、张某4共谋,给精工厂增设进货环节,侵占精工厂多支出的货款260万余元由唐某0私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邵某3在担任精工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合计2.48万元。邵某3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1、刘某2、邵某3、张某4犯罪后自首,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0、张某1、刘某2、邵某3、张某4的身份、职务证明,未出庭证人张少湘、杨健、吕诚吉、吴幼令、汤凯、屠健、刘学铭、王德钧、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有关的购销发票、付款证明、收货凭证和审计、价格鉴定结论,以及唐某0、张某1、邵某3、张某4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并请证人韩东海、陈廷春和鉴定人陈华明出庭作证。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唐某0、张某1、邵某3、张某4辩称:进货环节是根据实际需要经过增设的,没有共谋情节;唐某0的赢利不是通过转手加价侵吞企业货款实现的,而主要是通过压低上家销货方的销售价格实现。因此,各被告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唐某0、张某1、刘某2还辩称,三印厂支出的24万余元,确实是因唐某0介绍韩东海向三印厂提供了技术服务而开支的,不是贪污。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认为,唐某0赚取的利润主要来自于上家给他供货时的让利;唐某0介绍韩东海给三印厂提供技术服务后,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且张某1、刘某2、邵某3、张某4从未在唐某0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处,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指控唐某0、张某1、刘某2、邵某3、张某4共谋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如果认为张某1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考虑到张某1在担任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曾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巨大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有突出贡献,对张某1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邵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所得用于业务交际。邵某3的辩护人据此提出,邵某3出于业务交际才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唐某0原为上海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期间,唐某0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保持了熟识的关系。三印厂是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张某1、刘某2于1996年10月分别被印包公司任命为该厂的常务副厂长(主持工作)、副厂长;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的企业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主管的集体企业,被告人邵某3、张某4于1995年12月分别被主管单位聘任为该厂的正、副厂长。 1995年6月,被告人唐某0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了以其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与其妻陈廷春共同经营。为使该公司赢利,唐某0利用与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被告人张某1当上三印厂常务副厂长以后,利用主管该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某0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上海华盛电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华光数字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上海富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倍加福公司)在继续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某0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某0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上述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188.1万余元,而唐某0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某0转开发票加价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某0和张某1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77.7万余元,该款由唐某0占为己有。 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0得知三印厂进行电机技术改造,即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前去察看。韩东海到三印厂后,参与了三印厂技术人员对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唐某0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某1、刘某2向其支付介绍费。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张某1、刘某2明知唐某0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24.55万元给唐某0独吞。 被告人唐某0为插手精工厂关于变频控制器和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采购工作,与被告人邵某3、张某4共谋,由邵、张利用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有的供货方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在继续直接向精工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某0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某0加价后与精工厂结算,精工厂直接给宝强公司付货款。从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向精工厂供货共计652.6万余元,而唐某0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967.8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某0转开发票加价315.1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8%。扣除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可能给的销售上让数额,唐某0、邵某3、张某4利用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264.5万余元,该款由唐某0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唐某0通过被告人张某1、刘某2、邵某3、张某4,共侵吞、侵占三印厂、精工厂的资金366.7万余元。唐某0除将其中一小部分买些礼物送给张某4,或者用于对邵某3、张某4、刘某2等人的吃请利诱外,其余用于购买住宅一套及在银行存款、买卖证券。案发后,唐某0处的部分款物以及唐某0送给张某4的礼物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涉案单位的经济性质和各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有: 1、宝强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身份和出资情况的证明,唐某0之妻陈廷春的证言和唐某0的供述,证明宝强公司是唐某0的私营公司,两名股东是唐某0和妻子陈廷春;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能力、经营场所,唐某0、陈廷春都对有关机电产品、配件的采购和供应知识一无所知。 2、三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某1和刘某2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张某1和刘某2的职务证明以及二人的供述,证明三印厂是国有企业,张某1、刘某2作为该厂的正、副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精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邵某3和张某4的职务证明以及邵某3、张某4的供述,证明精工厂是集体企业,邵某3、张某4于1995年12月被聘任为正、副厂长,分别主管和分管该厂的供销工作。 (二)认定唐某0、张某1采用加价转开发票的手段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77.7万余元的证据有: 1、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富基公司、倍加福公司的供货发票,宝强公司开给三印厂的发票,经张某1签字批准的三印厂货款暂支单,审计、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某0、张某1加价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77.7万余元的事实。 2、华盛公司等供货方最初出具给宝强公司的发票、宝强公司最初出具给三印厂的发票以及三印厂最初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的凭证证实,三印厂最初不仅付款在先,且扣除同期应付货款,尚有9万余元货款被宝强公司占用。 3、印包公司职员刘学铭陈述:因为三印厂要换厂长,张某1很想当,后来传出可能刘某2当厂长,张某1就对我说,这肯定是唐某0在帮刘的忙,刘某2与唐某0关系很好。为此我带张某1到唐某0家。唐见到张某1后,就骂张某1“不上路”。我在旁边帮张某1说些好话,唐某0后来又对张某1说:“以后你做事要拎得清点,反正这件事我有数了。”当时给我和张某1的印象是,唐某0在印包行业挺有能量的。 三印厂供应科副科长吴幼令陈述:1996年底,华盛公司的张少湘带我到唐某0家。唐对我说刘某2刚走,让我以后从他的宝强公司进配件,并说此事张某1厂长会关照我的。过了两、三天,张某1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去,唐某0也在。张说以后我厂的配件给唐某0做,具体事由我和唐华志商量。以后张又对我说让唐某0从我们厂赚5%,其他事他不管。我厂实要货的数量、送货、提货等,都是我直接与华盛、倍加富、富基等单位联系。这些单位将发票开给宝强公司,宝强公司只是过账后加价给我厂开发票而已。后来,宝强公司转手给我厂的价格越来越高,中间的加价远远超过了5%,张某1对此是知道的,但到底超过多少,他从不问我。我想这是他要为自己留后路。唐某0常在我面前说,张某1的厂长是他叫当上的,张某1现在应该让他在生产上赚钱。这样的话,他在张某1面前也多次说过。张某1多次责怪我说,宝强公司开出的价格高,但他从没有明确让我以后怎样做,还是照样签字同意付款。 华盛公司原财务主管张少湘陈述:认识唐某0后,有一天邵某3来电约我吃饭,在饭桌上还有三印厂的副厂长刘某2。吃饭中,刘厂长拿出一份三印厂要采购电器的清单让我看。我看后说,这些产品已经在同你们做了,具体联系人是吴幼令。唐就说让把吴叫来。饭后到唐家,刘某2打通电话后,我接过电话让吴来。唐对吴说,三印厂今后的业务就让他宝强公司做,三印厂要电器直接向华盛进货,但发票要通过宝强公司开。 华光公司职员韩东海陈述:我公司和精工厂发生业务关系后,唐某0说三印厂有一批马达质量不过关,叫我想办法。我去后,三印厂陆续更换零件,全部用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就成为三印厂的供应商,唐某0作为中间商。在实际与三印厂做业务中,唐口气很狂,张某1、刘某2被他随便骂,叫怎么做就得怎么做。唐对马达的价格一窍不通,他都是来问我市场价是多少。他转手开给三印厂的价格很高。我们给唐一根小电缆,经贸部600余元,陈廷春开出价是1000余元。业务员吴幼令去问他们,唐对吴幼令说:“价格问题,你业务员无权来和我说。”宝强公司赚的三印厂的钱,我公司没有损失。 富基公司总经理汤凯陈述:我公司同三印厂在1996年初就建立了业务关系。发生了两、三笔业务后,吴幼令对我们说:今后的业务,要将发票开给宝强公司。以后,都是先由吴报来产品的型号、数量,我们送货到三印厂,发票交给吴幼令,由吴去向宝强公司收取支票再交给我。到现在,我们连宝强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公司、老板是谁也不清楚。 倍加福公司职员屠健陈述:在唐某0之前,三印厂已同倍加福有业务往来。1996年底,我第一次见到唐某0。唐说他与印包公司的关系密切,以后由他订货、送货款来,但货物要由我们直接送给使用单位。我答应了。唐提出,印包行业凡是以前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包括以后要发生关系的客户,都要由宝强公司来代理,让我们给他代理权。 3、证人陈廷春陈述:三印厂的业务开始都是由唐某0谈的。华盛、富基、倍加福原来就是三印厂的供货单位,是吴幼令将这几家介绍给我的。一般都是由吴将需求通知供货单位,供货方直接将货送到三印厂,发票则由吴幼令送到我家。我转开发票给三印厂,再由三印厂付款,货款有时也通过吴转交给供货方。价格基本都是由我定的。 4、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供述:1996年1月,我与刘学铭去唐某0家,唐说他认识印包行业的许多领导,当时他口气很大。同年夏天唐约我去,提出要我将三印厂的进货给他做。我同意了,但我与他说好,他只能赚我厂5%。我想,他认识公司很多领导,我将厂里的进货业务给他做,对我是有好处的。如果我今后有事,他总能通过上层领导帮帮我的忙。1996年底,唐某0三到印厂,我就将吴幼令叫来,要唐直接同吴谈。事后我关照吴,以后我厂的进货业务给唐做,让唐直接在中间赚5%。以后事实上是唐某0赚了我厂的钱。因为我考虑到唐同我的上级领导关系都很好,为了保住自己的位子,所以不敢断绝与唐的业务,因此使国有资产损失不少。 被告人唐某0到案后供述:1995年底,刘学铭陪张某1到我家,因当时三印厂厂长要调离,张某1想当厂长主持工作。他俩知道我与印包公司的领导关系密切。我答应为张在公司总经理处说好话。1996年初,张某1被任命为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全面主持工作。到了1996年下半年,三印厂生意好起来了,我去三印厂找张某1,提出电器供货由我来做。因为以前张某1托我时说过,他当了厂长后三印的业务好了,也让我赚点钱。所以我这次找他,他当场就答应了我的要求,并叫我找吴幼令联系,具体他会向吴布置好的。不管张某1是否知道真相,他在当厂长这件事上是应该感激我的。他托了我,结果就当上了,这是事实。在与三印厂的生意上,我们仅仅是开票转账而已。由于后来加价多了,吴幼令不满意。我曾几次对吴说:“我赚你厂的钱又怎样?你们的厂长也是我搞定的,我让他做的。关于价格问题,你回去与张讲就是了。”果然,吴向张某1汇报后,没有下文。 (三)认定唐某0、张某1、刘某2虚列各种费用贪污三印厂公款24.55万元的证据有: 1、审计鉴定报告和有刘某2、张某1经办或审批签字的付款暂支单,证实三印厂支付给宝强公司的各类服务费金额合计24.55万元;三印厂财务科工作人员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也证实上述款项均已如数支付给宝强公司。 2、华光公司职员韩东海陈述:他参与三印厂的技术改造,从未与三印厂交涉过,也不知道三印厂为此还以技术服务费的名目给宝强公司支付过24.55万元。 三印厂职工王德钧陈述:三印厂进行技术改造,韩东海来参与帮助。因为以后要使用华光公司的产品,韩有责任帮助三印厂改进这些产品的质量,故不可能再向韩东海支付技术服务费。 3、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供述:1997年初,唐某0介绍韩东海来我厂共同研究解决全自动筛网印刷机质量,以后我们就使用华光供应的配件。1997年4月,刘某2说唐某0要向我厂收取咨询费。当时刘就取出宝强公司开出的收我厂技术咨询费的发票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第一次是2万元。我总厂共支付过7-8次技术咨询费,是刘某2拿来发票我签字的,总数有20万余元。每次都是唐某0事先开好发票,数额也是由他随意定的,并无依据。 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供述:我在1993年从新祥厂调到三印厂过程中,曾经要唐某0帮忙。唐说,他已与印包公司总经理陆忠信谈过并且已定下来了,让我放心。事后,我顺利调入了三印厂。1997年初,我就对唐说起我厂的电机经常要修,以后唐就介绍韩东海来参与解决,我厂也开始经宝强公司转手用了韩的公司的产品。1997年2月在唐家,我说目前厂里机器销路蛮好。唐就提出让三印厂拿点钱出来。我说可以以工程服务的名义开点发票来,同张某1讲好。后来唐就开了发票给我。上班后我对张某1说:唐某0要钞票的发票开来了。过了几天,张某1关照我把支票开好送去,我就开了支票送过去了。这个工程服务费同电机改造实际上是一点不搭界的,这是我个人想出来的,实际上是将这些钞票从厂里领出来给唐某0。从第一笔开始到结束共8次,总金额在23万元左右。其实我同张某1一开始就知道,以技术服务费名目将企业资金划给唐的宝强公司,是一件错事,各自心里比较虚,担心今后被追究责任。 被告人唐某0到案后供述:1997年初,我得知三印厂电机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就联系韩东海去三印厂搞技术改造。以后有一次在我家,刘某2说厂里效益好了,我就提出弄点钞票给我用用。刘某2给我出主意,要拿钞票只有以工程服务费名义,你可以开发票过来,不过要经张某1同意。刘这话提醒我,正好借介绍韩东海的名义向三印厂要钱。次日,我打电话给张某1,说我介绍韩东海改造720电机,现在生意好了,以技术服务费名义开点钞票给我。张迟疑了一下答应的。我叫刘将发票带回去。之后,我还多次借技术服务等名义开票从三印厂拿了几笔钱。1999年下半年,张某1得知公司领导出事,当时他很紧张,叫我就技术服务费一事补签一份协议。他的意思是没协议给我钱,恐怕要出事。但当时我正在忙印包公司领导的事,根本没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我回答张没事,协议也没签。 4、证人陈廷春陈述:唐某0曾介绍韩东海为三印厂改进技术。有了这个事实,我们就有借口向三印厂要钱,而且确实要到不少。这事发生在1997年3月到1999年10月,是不定期的,反正三印厂效益好了,我们就去收一点钱,有时多有时少,最多的一次是5万元,大部分是2万至3万元,发票是刘某2叫我这样开的。目的是他们厂在财务上可以打进成本。我与唐某0的目的是要拿到钱,至于发票怎样开,我们无所谓。 (四)认定唐某0、邵某3、张某4采用加价转开发票的手段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264.5万余元的证据有: 1、华盛公司、华光公司的供货发票,宝强公司开给精工厂的发票,经邵某3、张某4分别签字认可的收料单、付款凭单,唐某0、张某4签字的付款支票存根,审计报告和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某0、邵某3、张某4通过加价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264.5万余元。 2、精工厂的采购员吕诚吉陈述:我具体负责我厂电气方面的采购工作。约1994年至1995年间,邵某3让我今后不要再采购变频器,说机电局有人要卖。后来我就不采购变频器,由邵某3去购买。 原华盛公司财务主管张少湘陈述:我公司从1992年开始与精工厂有业务往来。由于程控器、变频器的规格、型号复杂,价格较高,所以都是邵某3来我公司采购。1995年底邵对我说,以后卖给精工厂的货,发票要开给宝强公司。从此,华盛公司给精工厂的销售发票就开给宝强公司了。宝强公司虽然插进来,但是向我公司要货的还是邵某3。我根据邵的要求将货直接送到精工厂仓库,由仓库签收,再将我公司开给宝强公司的发票用信封封好交给邵某3。邵会将宝强公司的付款支票交给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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