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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0、孙某1、周某2、周某3、贺某4投机倒把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被告人:杜某0。 被告人:孙某1。 被告人:周某2。 被告人:周某3。 被告人:贺某4。 上列被告人杜某0、孙某1、周某3、贺某4于1987年8月4日被逮捕,周某2于1987年5月1日被逮捕。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某0、孙某1、周某2、周某3、贺某4犯投机倒把罪,于1988年1月11日向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6年6月,被告人杜某0与被告人孙某1相识。一天,杜某0问孙某1有无熊猫皮,找一张可卖万元。孙某1见有利可图,多次向被告人周某2、周某3、贺某4等人说:“你们经常上山,打一只大熊猫可卖大价钱。你们上山去打,我找买主。”随后,孙某1提供火药2两、火炮10个给贺某4。同年7月,孙某1、周某3、贺某4等一同上山猎杀大熊猫未果。同年11月22日,周某2与陈清富(起诉前已因病死亡),携带火药枪3支,牵猎狗2条,上山打野猪。途中,遇见周某3、贺某4等人带火药枪1支,牵猎狗2条,也上山打豪猪。随后,4人分两路搜寻猎物。周某2、陈清富等人顺沟而上,发现猎狗把1只大熊猫围在树上。周某2对陈清富说:“你的枪有劲,先打。”陈清富便开枪射击,大熊猫中弹落地。随着,周某2和陈清富又同时射击,大熊猫当场毙命。此时,周某2把走另一路的周某3、贺某4喊来。周某2、周某3说:孙某1说大熊猫皮卖得脱,皮要剥成全筒,1张价值几千元。周某2、周某3和贺某4当即将大熊猎皮剥掉。周某2建议说:周某3、贺某4是单家独户,不易被人发现,把熊猫皮藏到他们家。之后,贺某4告诉孙某1,你前次说的大熊猫皮的事,帮你联系到了。1987年1月17日,孙某1来到周某3家看皮,并剪了一小块皮毛拿走。孙某1将搞到大熊猫皮的事告知了杜某0。1月24日,杜某0来到周某3家,看皮后出价4000元,并让到成都取款。当天晚上,杜某0将大熊猫拿到他家。1月25日,孙某1、周某3随杜某0到成都取款。1月27日,杜某0在成都有意将孙某1、周某3甩掉,自己1人在倒卖大熊猫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大熊皮亦被当场缴获。期间,周某2不知大熊猫皮被杜某0拿走,还在找孙某1联系出卖大熊猫皮之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缴获的大熊猫皮、作案工具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据证明,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0、孙某1、周某2、周某3、贺某4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杜某0、孙某1、周某2在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3、贺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贺某4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宣告缓刑。杜某0主谋倒卖大熊猫皮;孙某1教唆他人猎杀大雄猫,并为之提供火药、火炮和参与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周某2积极参与猎杀大熊猫、剥皮和联系出卖大熊猫皮;周某2、贺某4参与猎杀大熊猫与出卖大熊猫皮,其行为均以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杜某0、孙某1、周某2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鉴于陈清富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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