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第3期】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某0。
法定代理人:牟萍。
被告:杨某1。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肖开红,该队经理。
原告王某0因与被告杨某1、C单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理人牟萍代理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0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王先强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某1驾驶的汽车轧死。交警部门认定:杨某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应当由杨某1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杨某1的反对,此项赔偿在原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8458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0提交的证据有:
1.第20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02年6月8日和7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第20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02)江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泸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1在交通肇事一案中虽然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
2.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村凤凰山农业合作社的证明两份、对证人毛西华、王树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先强和牟萍自由恋爱多年,二人一起同居生活;王先强在与牟萍办理结婚手续的过程中死亡,其时牟萍已怀孕。
3.出生医学记录一份、医疗发票15张,用以证明牟萍于2002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泸州市中医院生育王某0,为此支出医疗费3238元。
4.证人牟萍、唐华丽、邓建华、高晓红、牟勇的证言各一份、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物2003-077号法医学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明牟勇从王先强身上提取血样交民警保存,以及经亲子鉴定,王某0确系王先强亲生儿子。
5.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人每月130元。
被告杨某1辩称: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配偶,何来子女。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即便算王先强的遗腹子,王先强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不是继承案件,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交通肇事一案中,王先强生前扶养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已经附带解决。原告不是王先强生前扶养的人,不能依照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杨某1提交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王先强未婚,其与牟萍不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辩称:即使能证明原告王某0是被害人王先强的遗腹子,也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1岁的孩子懂得什么精神损害,为什么要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能满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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