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学法

【2005年第4期】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顾骏。 被告:B单位。 负责人:金大建,该分行行长。 原告顾某0与被告B单位 (以下简称上海交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卡内的资金无端短少了10068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在这个场所使用这个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场所和这个工具被犯罪分子利用。犯罪分子看到被告对自助银行的管理存在疏漏,就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窃取储户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提款。这不是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不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储蓄合同中所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银行为加重储户责任而单方推出的,这个条款对储户不公平,因而是无效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10068元及此款从200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 2.证人戚雅琴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到自助银行刷卡准备取款的经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资金短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接报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于 2003年6月10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9月 23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8月29日、11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罗淦所作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3年11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陈秋哲所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过; 6.犯罪嫌疑人罗淦指认犯罪地点的记录、盗码器图片、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卡内的资金被罗淦等人提取; 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沪徐检刑 (2003)第471号起诉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犯罪分子窃取原告卡内资金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确认; 8.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对账单和原告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损失吻合。 被告辩称:要用太平洋借记卡取款,必须凭持卡人在办卡时设立的密码。密码是从ATM机上取款的关键,密码只有储户掌握,银行不知晓。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现已查明,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是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取款所致。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犯罪分子加装的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分子能顺利地从其账户中盗取存款。原告设立的密码能被犯罪分子掌握,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原告因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太平洋借记卡的办卡须知中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负责任。这是储蓄合同的一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对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办卡须知,用以证明“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已经向太平洋借记卡的申办人明示; 2.原告申办太平洋借记卡的打印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本案所涉太平洋借记卡的事实,以及犯罪分子取款的日期。 法庭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上海交行对原告顾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 ATM机不可能区分地域、性别、年龄或者分辨刷卡人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它只能通过识别卡上的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卡上的密码,只有持卡人能控制和掌握,银行并不知晓。顾骏提交的这些证据恰好证明,犯罪分子是从顾骏处盗取了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通过ATM机在顾骏的账户内进行了交易,因此盗取的是顾骏的钱款。顾骏卡内资金的短少与上海交行无关,不应由上海交行承担责任。 原告顾骏对被告上海交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金融机构,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自助银行和ATM机都是银行推出并用于与储户进行交易的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通过这些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上加装盗码器作案,手段隐蔽,连银行的保安和监控系统都未发现,一个普通公民如何能识破这个犯罪手段。原告在刷卡时,虽然注意到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有一个新装置,按照这个新装置的提示操作后没能打开自助银行的门禁。在现今这个新型号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原告对自助银行门禁上的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安装的,还是犯罪分子加装的,客观上无法作出分辨。况且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提示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故对犯罪分子以盗码器盗取借记卡上的磁条信息和密码,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上海交行既然承认是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那么借记卡上的每一笔交易,都应当是在上海交行与原告之间进行。事实证明,原告卡内短少的这笔资金,不是原告持真卡取走的,原告没有参与此笔交易,上海交行谈不上与原告进行了交易。上海交行未能保障交易场所安全,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被犯罪分子所持的伪卡欺骗。犯罪分子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财产权,上海交行不应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原告。......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