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7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诉束兆龙贪污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束某0。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束某0犯贪污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0利用担任原无锡市北塘区建筑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原设计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原设计所的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该所改制基准日前承接的建筑设计项目合同应收款1020795元,从中侵吞公款41万余元。束某0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人出示以下证据:
1.原设计所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任职通知书、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核定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设计所是国有事业单位;束某0是国家干部,1995年6月8日被任命为原设计所所长;2003年9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设计所变更为注册资金65万元的无锡市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束某0个人投资占嘉德公司总资金的25%,国有事业单位无锡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政设计院)的投资占10%,另外16名自然人的投资占65%。
2.证人刘晓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经无锡市北塘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原设计所从2002年下半年着手改制,指定无锡市宝光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宝光会计所)负责资产评估,并确定2002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
3.证人韦新华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遵照宝光会计所安排,2002年12月份,其开始对原设计所资产进行评估。
4.流动资产负债评估表、资产评估报告表、锡宝评报字(2002)第1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同意无锡市北塘区建筑设计研究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资产转让协议、净资产交接清单、锡宝评报字(2004)12号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截止改制基准日2002年11月30日,原设计所申报并经宝光会计所评估的净资产值为69.3万元:经无锡市北塘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束某0等人和市政设计院出资65万元购买了原设计所,成立了嘉德公司,原设计所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经重新评估,在改制基准日前,原设计所未如实申报的净资产值为413287.78元。
5.证人张加庆、杨志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设计所曾承接过淮安万科北京花园小区、硕放镇星月苑B区的工程设计项目,并受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民建设计院)委托,设计了龙海苑一期工程、盐都宏都花园、东方汽车城上海大众专卖店、金海里东侧新农村住宅等项目;原设计所的所有设计合同,均由束某0签订并保管。
6.证人汪小青、周菲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设计所财务账上的设计项目应收款,仅能反映遵照束某0指示,已经开出发票但尚未收回来的款项;至于原设计所完成的设计合同中,既没有开出发票更没有收回的设计费到底有多少,财务账上不能反映,只有束某0知道;因为所有设计费,基本上都由束某0亲自催讨。
7.证人俞宗红、夏淳、刘漠、石汉军、周亚元、王旭东、傅裕政、周立梅、唐骁勇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直至2003年7月左右,才知道所在单位原设计所的改制情况。
8.工程勘察设计协议,用以证明2002年7月18日,束某0以市政设计院、无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与无锡市新区硕放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接了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
9.证人张再群、陆毅刚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曾委托束某0代表的单位承包了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
10.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2001年6月,无锡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设计所设计了淮安万科北京花园小区项目。
11.证人谢裕宝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淮安万科北京花园小区的建筑设计工作,是委托原设计所进行的,设计费用支付给原设计所。
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以证明龙海苑一期工程、盐都宏都花园、东方汽车城上海大众专卖店、金海里东侧新农村住宅等项目的设计工作,都是民建设计院通过签订合同,从无锡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都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南站镇东风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承接的。
13.证人许建懿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民建设计院承接的龙海苑一期工程、盐都宏都花园、东方汽车城上海大众专卖店、金海里东侧新农村住宅等项目,都是委托原设计所进行设计,设计款也付给原设计所;其中盐都宏都花园项目,束某0是安排钱彦进行设计的。
14.证人钱彦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受原设计所所长束某0指派,其到民建设计院承担了盐都宏都花园项目的设计工作。
15.付款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上述单位支付设计费的情况。
被告人束某0辩称:(1)盐都宏都花园项目设计负责人钱彦完成设计工作后,已从该项目的86000元设计费中取走奖金21500元,而宝光会计所出具的锡宝评报字(2004)12号估价报告书中,没有把21500元的奖金从未申报净资产中扣除;(2)原设计所从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项目所得的设计费中,包括了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华东分院(以下简称华东勘察院)的勘察费,此款亦应从估价报告确认的未申报净资产中扣除;(3)在改制中未申报部分合同应收款,目的是考虑改制后的单位和全体职工的利益,不是为我个人牟利;(4)归案后,主动供述了隐瞒民建设计院委托原设计所设计项目应收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束某0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束某0提供的原设计所与市政设计院的项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原设计所在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项目所得的设计费中,包括了支付给华东勘察院的勘察费,故此款应从估价报告确认的未申报净资产中扣除;(2)在改制中,束某0未申报部分合同应收款,主观上是为改制后职工的生活考虑,不是为自己牟利;客观上,改制后的公司不是束某0的独资公司,收回的设计款不能由束某0据为已有。因此,将原设计所改制为公司后收回的设计款全部认定成束某0的贪污款,没有法律依据,束某0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3)关于民建设计院委托原设计所设计项目的应收款,是束某0归案后主动供述的,束某0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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