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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陈某0。 委托代理人:段希平、李云清,山西省太原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高占奎,B单位干部。 原告陈某0因不服B单位的收容审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0诉称: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于1991年3月11日开始对原告非法收容审查24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误工、医疗等经济损失。 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某0是被告所侦查的一起诽谤案的涉案人,因此,被告以结伙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这个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离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离石县公安局认识到对原告陈某0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确有错误,于1991年6月11日(离石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作出撤销对陈某0收容审查的决定。原告收到此决定后,仍坚持原来的起诉。离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1年3月10日,被告离石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案件中,以原告陈某0为一份匿名打印件的重大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其收容审查。3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吕梁地区工业局打字室上班时,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身着便服,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诱离工作岗位后,强行押至离石县信义派出所,让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名。3月12日,被告又让原告在3月10日填写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上签名。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才将《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的父亲。在收容审查期间,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就匿名打印件是谁打印一事,多次讯问原告,原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此件并非自己使用的打字机打印的几点辩解理由。3月30日,被告以“暂时审查不清,有待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原告解除收容审查。此决定于4月3日向原告宣布。 原告陈某0被解除收容审查后,因感胸闷、心慌、恶心而住院治疗,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医生建议:避免精神刺激,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除被告的举证外,均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本案原告陈某0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也不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离石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原告予以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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