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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2期】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成某0。 委托代理人:钱培昌,江苏省无锡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陶文沂,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未萍、朱晋伟,B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成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轻工大)发生教学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5日,原告报名参加了被告与美国金门大学(以下简称金门大学)合办的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学习期间,仅因一次单独旅游就被金门大学除名,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与金门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没有经过教育部门批准。被告也从不解释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MBA)与 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以下简称EMBA)的区别,在学位问题上欺骗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金门大学合办的这个学位班是非法的,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交纳的学费16.6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2、学费16.6万元的交费收据;3、成某0与轻工大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1998年9月5日《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的轻工大学办学广告一份;5、金门大学给成某0的除名决定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过国家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就读的是EMBA班这一点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原告是因未经批准私自出游才被除名,这个后果要由自己负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轻工业局轻人教(1998)2号文件;2、成某0就读金门大学EMBA班的入学申请表一份,EMBA班在轻工大学开学典礼上的照片5张,成某0在金门大学就读时填写的课程表;3、成某0与轻工大经贸管理系签订的协议一份;4、成某0的护照复印件,金门大学对成某0的除名决定,金门大学学生守则以及成某0的请假条,证人刘某某、施某的证词;5、金门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凯茜发给轻工大的电子邮件,以及证人俞某某、刘某某的证词等。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经国家轻工业局轻人教[1998]2号文件批准,被告轻工大与金门大学合作开设工商管理硕士课程。同年9月5日,轻工大在《无锡广播电视报》上登载广告称:轻工大与金门大学合作开办98’EMBA高级管理人才工商管理硕士班。9月25日,原告成某0报名参加该班,并与轻工大达成“就读金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班的有关协议”。协议约定:金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由金门大学和轻工大联合举办,由轻工大经贸管理系负责日常教学管理及协调工作;该项目包括12门课程,其中5门课程在中国完成,另7门在美国完成;该班费用为2万美元或等值的人民币;学员在学满6门课后退学,学校不退学费。之后,成某0填写了金门大学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班入学申请表。10月5日,该班正式开学。成某0按协议的约定,在无锡学完5门课程后,于1999年2月赴金门大学学习,并选修3门EMBA课程。3月底,金门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告知成某0和其同班同学:根据他们所持护照的性质,不能单独外出旅游。4月2日,成某0未经金门大学批准私自出去旅游。4月5日,金门大学以成某0未经批准外出旅游和多次未参加学校组织的文化活动为由,通知成某0休学。4月7日,成某0离开金门大学。4月14日,金门大学对成某0正式除名。5月初,成某0回国。回国后,成某0以轻工大欺骗本人为由,要求轻工大退还全部学费,由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国家轻工业局和国家教委的文件、交费收据、关于就读金门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班的协议、轻工大办学广告、入学申请表、照片、课程表、护照复印件、金门大学学生守则、成某0的请假条、电子邮件、金门大学给成某0的除名决定以及证人证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轻工大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成某0就读EMBA班而不是MBA班,是否属于受轻工大欺骗?3、成某0被金门大学除名,是因成某0自己的过错造成,还是由于轻工大的规定不明确所造成?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1、被告轻工大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经轻工大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家轻工业局批准,符合1995年1月国家教委员会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是合法的。原告成某0称轻工大与金门大学之间的合作办学行为无效,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2、成某0填写的金门大学入学申请表和在金门大学选修的课程,都明确注明为EMBA。成某0参加的轻工大开学典礼,仪式上就清楚标明是EMBA班,而非MBA班。故成某0对其就读的是EMBA班这一点,事前是明知的,且其在学习过程中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成某0诉称轻工大不解释MBA与EMBA的区别,以致因含义不明受了轻工大欺骗,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3、成某0在与轻工大签订的协议中和在金门大学的入学申请表上,均明确表示其愿意遵守轻工大和金门大学关于EMBA班的一切规章制度。然而,成某0在金门大学南加州校区校长已明确告知其不能单独旅游的情况下,仍未经同意私自出游,导致被金门大学除名,责任在成某0自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成某0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某0与被告轻工大所签订的协议是教学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成某0违反校规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被除名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成某0自己承担。据此,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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