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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5期】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单某0。 原告:刘某1。 被告:胡某2。 被告:单某3。 被告:单某4。 原告单某0、刘某1因与被告胡某2、单某3、单某4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单某0、刘某1诉称:其子单业兵因车祸死亡,遗留有家庭财产约300万元,均由单业兵的妻子、被告胡某2掌管,去除一半作为胡某2个人的财产,尚有约150万元的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单某0、刘某1、胡某2、单某3、单某4等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分得60万元左右。单业兵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胡某2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某2辩称:首先,其所保管的单业兵遗产没有150万元。1.单业兵死亡前,因买房、买车及经营生意欠下大量债务,其中一部分债务已由她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单业兵死亡后,其经营的公司已不能营业,原告起诉中所列的公司财产(主要是化妆品)已基本报废;3.单业兵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修车费用等不少于20万元。以上三项均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其次,被告单某3、单某4系其与单业兵的子女,均尚未成年,需由其抚养。母子三人只能靠原夫妻共同财产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与孙子女争夺遗产。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单业兵系原告单某0、刘某1之子,被告胡某2之夫,被告单某3、单某4之父。单业兵与胡某2于1987年10月26日结婚。2002年6月21日凌晨,单业兵因车祸死亡。此后,单某0、刘某1与胡某2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对于单业兵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有:1.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银城之都”5号楼102室的住宅1套及汽车库1间;2.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盐场医院东侧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2间;3.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太平东街13-29-1-508室住宅1套;4.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109号底层营业用房1间;5.车牌号为苏GB1616的广州本田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GB5426的长安小客车1辆;7.连云港市倍思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 34.5%的股份。以上财产均由胡某2保管。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房产、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法院确认以上房产、车辆共价值2 601 3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单业兵、胡某2所经营的连云港倍思特商场(以下简称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2.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白云三元里利丰行(以下简称利丰行)货款;3.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广州市康丽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源公司)货款;4.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北京欧洋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公司)债务;5.单业兵生前是否欠徐贵生借款。 关于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存的财产数额,原告单某0、刘某1称:单业兵死亡后,经倍思特公司和倍思特商场会计对账,截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库存商品价值904 217.12元,应收账款 245 394.20元,现金183 321.51元,合计 1 332 923.23元。并提供了会计对账形成的《止2002年6月30日倍思特商场收入、利润、流动资产一览表》(以下简称《对账表》)为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倍思特公司会计赵春香到庭作证,详细说明了当时同倍思特商场会计侍作璋对账的情况及《对账表》的来历,并提供了当时侍作璋给其的 2002年6月倍思特商场的财务报表。被告胡某2辩称:原告方提供的《对账表》没有她本人签名,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相关财务报表已被她销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2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倍思特商场的会计侍作璋带到法庭,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财务报表及库存商品报废的有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相对优势证据原则,对胡某2所称倍思特商场没有对账、库存不足、库存商品基本报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业兵死亡后尚有财产1 332 923.23元。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利丰行货款的问题,被告胡某2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486 900元,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 000元,尚欠251 900元,并提供了利丰行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某0、刘某1称胡某2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根据胡某2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利丰行进行核实。经查,利丰行现已更名为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48万余元化妆品货款,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单业兵死亡后未再还款。该公司称没有详细账目可以提供,仅提供了1份《江苏连云港倍思特商场记账簿》。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2虽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利丰行货款,她本人在单业兵死亡后已偿还货款235 000元,但胡某2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广州戈仕贸易公司虽证明单业兵生前已还款25万余元,在单业兵死亡后倍思特商场未再偿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账目,所提供的记账簿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真实情况,且该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胡某2的陈述不一致。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不予认定。 关于倍思特商场是否欠康丽源公司货款的问题,被告胡某2称:单业兵生前经营倍思特商场时,欠康丽源公司货款354000元,她已于单业兵死亡后还款340000元,尚欠14 000元,并提供了康丽源公司于 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从单业兵遗产中扣除已偿还的该笔债务,并保留剩余债务份额。原告单某0、刘某1称胡某2所述与《对账表》不符,倍思特商场对外没有债务。经胡某2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康丽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称单业兵欠该公司354000元化妆品货款,已经由胡某2在2003年10月24日用现金一次还款340 000元,尚欠14 000元。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双方业务往来账目,称所有账目已经在2003年10月24日胡某2还款后销毁。此后,胡某2又向法院提供了康丽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款34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方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在原告方要求胡某2提供偿还康丽源公司340 000元现金的来源时,胡某2的陈述前后矛盾。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某2不能提供倍思特商场的原始账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在法院核实情况时,康丽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账目。胡某2所称偿还340000元货款的时间是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以后,其完全有条件提供与康丽源公司的往来账目而未能提供,且其对于偿还该笔债务的现金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仅凭其提供的康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确实存在,故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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